(2013)江安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石安芬与陶业全、车光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安芬,陶业全,车光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石安芬,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陶业全,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光富,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752-0。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太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安芬与被告车光富、陶业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芬的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陶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车光富,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太元、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安芬诉称,2013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陶业全驾驶的川QG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往桐梓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安县四面山镇九台村九柱房组时,在超越前方由被告车光富超载驾驶的川Q15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由于观察不够仔细,在超车途中挂擦到被超车辆川Q15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挂擦后将川QG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摔在地上,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石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视神经损害。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出院,原告支出了医疗费共计23836.63元(含被告陶业全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3月2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陶业全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光富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安芬无责任。经查,川QG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陶业全所有。川Q15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系被告车光富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29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陶业全、车光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68148.6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业全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车光富承担40%民事责任。二、被告陶业全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009.5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三、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其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车光富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光富只承担20%民事责。二、其余意见与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一致。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陶业全与车光富按责分担。二、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计算误工费。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认可护理费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应由票据支持。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陶业全驾驶的川QG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四面山镇方向往桐梓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安县四面山镇九台村九柱房组时,在超越前方由被告车光富超载驾驶的川Q15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由于观察不够仔细,在超车途中挂擦到被超车辆川Q15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挂擦后将川QG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摔在地上,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石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第(2013)第03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陶业全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光富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安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视神经损害。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出院,原告支出了医疗费共计23836.63元(含被告陶业全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陶业全另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抢救费共计1009.51元。2013年5月2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安芬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或以实际产生合理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安芬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石安芬支出了重新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重新鉴定费700元以及相关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川QG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陶业全所有,川Q15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为被告车光富所有。被告陶业全、车光富均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15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石安芬出生于1955年10月24日。原告石安芬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2月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务工,并在椒江区镇西路59号居住生活。从2011年12月起,原告在台州市椒江一诚童装厂务工,并从2012年3月起居住、生活在该童装厂单位宿舍。2013年2月,原告石安芬请假回家过春节,因发生交通事故便未回工厂上班。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陶业全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光富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安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车光富、陶业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陶业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民事责任,其余30%民事责任由被告车光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石安芬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台州市椒江一诚童装厂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江安县四面山镇九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各项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原告长期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居住、务工,并有固定收入。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23836.63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陶业全在事发后为原告另行垫付了医疗费、抢救费共计1009.51元,应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846.14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但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结合其医疗证明,误工时间应为30天,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18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50元(15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7、续医费:原告请求4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以采纳,依法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6513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9296.14元(含医疗费24846.14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15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35842元(165138.14元-29296.14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9296.14元(29296.14元-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5842元(135842元-1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陶业全应赔偿原告石安芬31596.70元(45138.14元×7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业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009.5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陶业全还应赔偿原告石安芬28587.19元(31596.70元-3009.51元)。被告车光富应赔偿原告石安芬13541.44元(45538.14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安芬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120000元;二、被告陶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安芬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28587.19元;三、被告车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安芬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13541.44元;四、驳回原告石安芬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陶业全负担1225元,由被告车光富负担525元。此款原告石安芬已预交,被告车光富、陶业全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安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