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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VIAGALGANESE64PRATOITALIA)。委托代理人谢作堰。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订婚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一直由被告方抚养。订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发酒疯,当时原告就提出解除婚约,后因双方父母劝和,原告才同意结婚。结婚后被告非但没有收敛,反而酗酒更如严重,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旧我行我素。2004年5月1日双方出国至意大利务工。被告在国外依旧酗酒成性,同年8月因被告在工厂发酒疯,工厂呆不下去,被告又去另一家工厂务工,双方分居一年左右。2005年6月经被告的表兄劝和,双方又住在一起,期间,双方发生吵架,被告的表兄劝说时,被告还殴打其表兄。2006年7月左右,被告出走下落不明。2007年原告的弟弟在意大利碰到被告,双方经协商签下离婚协议。2011年原告回国,被告父母知道后,叫被告也回国。在商量婚姻事宜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戒酒,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去瑞安民政局写了离婚协议书,但因瑞安民政局要求双方到温州办理离婚手续,而原告当时因故不能去温州,使得离婚手续未办成。双方从2006年7月左右开始分居至今,除了2007年5月8日及2011年11月7日两次协议离婚之外再也没有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离婚协议2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7年5月8日在意大利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订婚、同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双方出某及婚姻关某、共同债务和债权均某。原告诉称被告酗酒、发酒疯及2011年双方回国签离婚意见书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7月左右分居及于2007年5月8日在意大利签订离婚协议也是事实。婚后双方偶尔有吵架,被告也有喝酒习惯,但不是酗酒。原告于2011年回国后双方是分居的。2006年至2011年之间双方有碰到,偶尔有住几天。双方吵架时被告表兄有劝说,但被告没有打表兄。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意大利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护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意大利居留证及护照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的妹妹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琐事争吵,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缺少联系与沟通。2013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征询婚生女张某乙的意见,张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现跟随被告的妹妹生活及结合婚生女本人意见,且被告也同意婚生女由其抚养,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蕾慧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负担子女抚养费35000元人民币,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蕾慧期间,原告陈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张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