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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阔与李广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李阔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李广曾因结伙斗殴,于2007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阔,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李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李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广在苏州市相城区采莲广场水天堂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广、李阔持撬棒等共同砸被害人张某的轿车,致该车多处受损,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0364.2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广、李阔共同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广、李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广与被害人张某一起在苏州市相城区采莲广场水天堂饭店赴宴,后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阔得知后至饭店门口,被告人李广指使被告人李阔砸被害人张某的苏E×××××奔驰牌BJ7182VXL型轿车。之后,被告人李广持红酒瓶、被告人李阔持撬棒共同砸上述轿车,致该车双侧反光镜、前档风玻璃、车标等处受损。经鉴定,上述损失价值人民币20364.29元。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7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告人李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广、李阔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记录在卷。2、书证维修账单、谅解书等,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轿车被砸坏后维修情况及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谢某、税艳风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广在苏州市相城区采莲广场水天堂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广、李阔持撬棒等将被害人张某的轿车多处砸坏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砸坏轿车的损失价值情况。7、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李阔共同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