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夏存洪与朱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存洪,朱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夏存洪,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严芳,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晋和,农民。原告夏存洪与被告朱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严芳、被告朱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存洪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朱晋和立据向我借款62000元,约定于2013年正月底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承担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后被告朱晋和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朱晋和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承担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晋和辩称:借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因案外人张顺明在2012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我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顺明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2月8日,原告要求我将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现我只同意分批偿还由我担保的借款本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朱晋和向原告夏存洪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夏存洪人民币62000元,于2013年正月底还清,如正月底不还所有利息按2分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朱晋和辩称只同意归还5万元之理由,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晋和向原告夏存洪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朱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