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甲。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甲出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初,被告人吴××伙同江某、刘某、陈某、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王某骗至临安市道清远商务宾馆房间内,以赌“牛牛”的方式,采用多发牌、换牌的方法对被害人王某实施诈骗,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9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刘某、陈某、洪某某、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据此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参与事先预谋,事中积极参与诈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王祖良人民陪审员 许高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