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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市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王某甲,女,1958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琪,女,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乙,女,1945年7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甲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张亚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某的女儿,刘某与丈夫王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甲。王某于1993年2月6日因病死亡。刘某生前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两套房产,因上述房产全部由原告出资垫付,刘某于2003年10��31日立下遗嘱,自己百年之后,将上述两处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并甲行了公证。刘某于2009年11月25日死亡。刘某的父母也均已死亡。现原告为继承遗产,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与王某生前系原配夫妻,两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甲。王某于1993年2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刘某于2003年参加房改,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两套被继承人刘某于2009年11月25日去世。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刘某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王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刘某生前购买上述两套房产时,所有购房款均由其垫付,故被继承人刘某生前立下遗嘱,在其百年之后,上述两套房产由原告继承,并对该遗嘱甲行了公证,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上述两套房产归其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公证遗嘱一份。其中,遗嘱载明以下内容:“遗嘱立遗嘱人:刘某,女,一九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某室。我,刘某,多年前与丈夫王某结婚,生育王某乙、王某甲两个女儿。王某于一九九三年因病死亡。二〇〇三年五月根据房改政策,我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两套该项房产全部由王某甲出资垫付。我现在年高体弱,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为防止百年后子女们因房产产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两套是我的个人财产。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由小女儿王某甲一人继承所有。以上立遗嘱行为是我的真实意愿,由我签字或按指印并经公证处公证后予以确认。立遗嘱人:刘某右手食指印)法院注:该处有一手印)二〇〇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人:刘颖颖”。山东省济南市��中区公证处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2003)济市中证民字第26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遗嘱公证书兹证明刘某女,一九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某室)于二〇〇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其住处,在我和公证人员王博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按指印。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公证员刘颖颖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四日”。被告王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书面材料一份,称其在父母生前尽到了积极全面的赡养义务,尽到了女儿应尽的责任。原告在婚后无住房,一直借住在老人家中至今。两位老人在生前曾屡次对原告表达强烈不满。根据对原告的了解,原告想独吞母亲的财产是预料之中的事,自己并不想与���争夺。既然老人留下了遗嘱,就按老人的意思办。但是,被告同时表示其对遗嘱的真实性及遗嘱产生的过程有异议。被告认为被继承人于2003年9月下旬患中风,而立遗嘱的时间是2003年10月3日,被继承人不认字,且病痛难受,故遗嘱可能是被继承人在原告的挑唆或胁迫下订立下的。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权属状况信息表、公证书、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王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官庄街道四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执照存根、信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乙虽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认为遗嘱可能是在原告的挑唆或胁迫下所立,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于生前立下遗嘱,明确本案争议的两套在其百年后由原告一人继承,并对该遗嘱甲行了公证,故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四区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