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姜蕾诉邱胜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27号原告:姜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宝,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宿舍。被告:邱某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姜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与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在一起工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邱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现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在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邱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邱某”自出生即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姜某与被告邱某某在工作中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6月11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3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邱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闹中,被告摔砸餐具致使原告腿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住院治疗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062.6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2年7月份离家回其父母处居住,2012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19日,原告姜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邱某某为与原告姜某订立婚约,于2010年5月19日在临沂金伯利钻石专营店购买价值3626元的钻石耳钉一对(其中一枚已经丢失),价值4825元的钻石吊坠一枚,价值4839元的钻戒一枚,于2010年5月20日在临沂金伯利钻石专营店购买价值860元的“18K”白金项链一条;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为举办婚礼购买财产如下:“海信”牌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奇声”牌音响一套、“奇声”牌DVD一台、“海尔”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花去4200元)、“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1.5米鱼缸一个、饮水机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九阳”牌开水煲一个、“红双喜”牌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张、大衣橱一张、电脑桌一张、书橱一张、藤椅二把、藤桌一张、藤制吊椅一个、餐桌一张、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一个、吸尘器一台、餐具、酒具、茶具各一套、被子六床、枕头四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三组、辞典一部(书籍),假花六盆、石英壁挂表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个、台灯一个、衣服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海宝”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邱某某于2012年8月因病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1129.43元。被告邱某某于2012年9月份因病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7180.41元,该医疗费罗庄区付庄街道新类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已经报销,但未注明报销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商品服务卡、医疗费结算单据、(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姜某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姜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女孩“邱某”一直跟随被告邱某某生活,为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邱某”由被告邱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姜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属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均分。原告姜某主张被告邱某某有夫妻存储的礼金8万元,被告邱某某辩解存储的礼金为6万元,并已经用于筹办婚礼、孩子出生时的酒席及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双方经济收入状况,并考虑抚养孩子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存款酌情认定为4万元,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邱某某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姜某的彩礼:诺基亚手机一部、钻石耳钉一对(其中一枚已经丢失)、钻石吊坠一枚、钻戒一枚、“18K”白金项链一条,系被告邱某某以增进彼此的感情,达到与原告姜某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被告邱某某要求原告姜某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邱某”由被告邱某某抚养,原告姜某每月按450元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7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3年7月、8月份的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原告姜某有探望婚生女孩“邱某”的权利,被告邱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牌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奇声”牌音响一套、“奇声”牌DVD一台、“海尔”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宝”牌电动车一辆、“九阳”牌豆浆机一台、“红双喜”牌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餐具、酒具、茶具各一套、被子六床、枕头四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三组、辞典一部(书籍),假花六盆、石英壁挂表一个、衣服一宗,归原告姜某所有;“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花去4200元)、1.5米鱼缸一个、饮水机一台、“九阳”牌开水煲一个、茶几一张、大衣橱一张、电脑桌一张、吸尘器一台、书橱一张、藤椅二把、藤桌一张、藤制吊椅一个、餐桌一张、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个、台灯一个,归被告邱某某所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被告邱某某给付原告姜某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洪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