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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吉兵与田兴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兵,田兴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王吉兵,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兴祥,男,土家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王吉兵诉被告田兴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兵的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到庭,被告田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兵诉称:原告系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东凯塑胶玩具厂(以下简称“东凯厂”)员工。原告于2011年3月7日17时左右,在保安室对新招员工进行面试时,遭到被告(原系东凯厂员工)持刀砍伤全身多处,当天由东凯厂送往大岭山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腰背部及左肘刀砍伤;3.腰椎骨折;4.右肩关节骨折;5.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6.左肩关节肩轴断裂。”2011年5月11日,原告该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被告依法判决,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2011年4月13日用医疗费32626.9元、2012年6月21日用医疗费91.9元、2012年10月3日用医疗费4284.4元、2012年11月12日用评残费451元。因原告未获得东莞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因故意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37003.2元、评残费用451元,合计3745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兴祥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东凯厂的员工,因之前与原告在工作中产生矛盾而怀恨在心。2011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伙同案外人杨某某、“胡奔”经商量后窜至东凯厂伏击欲报复原告,被告在路边买了一把菜刀。后被告等三人见原告在东凯厂门口聊天,案外人杨某某、“胡奔”即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则持菜刀追砍原告,砍伤原告身体多处。后原告被送往大岭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腰背部及左肘刀砍伤;3.腰椎骨折;4.左肩关节骨折;5.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6.左肩关节肩轴断裂。”2011年5月11日,原告该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了治疗其伤情,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支出医疗费32626.9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出医疗费91.9元、于2012年10月3日支出医疗费4284.4元、于2012年11月12日支出检查费(即原告所称评残费)451元,共计3745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吉兵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检查费亦属于医疗费的一种,原告为治疗该次受伤,支出医疗费共37454.2元(包检查费4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745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兴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吉兵支付医疗费374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68元,由被告田兴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