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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经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1207号原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于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开发的红光里改造工程6、7、8号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于2012年5月份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2012年10月当被告要拨工程款时,被告单位又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这份不应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单位利用要拨工程款的优势,要求原告必须签订“协议”。在此协议的第七项违约责任第2款中写到“乙方如不能按照总工期要求及阶段目标工期要求完成各项工程,或擅自挪用工程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然解除。乙方在接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后五日内无条件退出,并将施工人员、设备、机具及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在乙方已经撤场完毕后对乙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这一条款明显的显示公平,因为甲方只根据工期,不明原因���解除合同,单方发告知函,“合同”、“协议”自然解除,并要求我方无条件立即退场,退场后才能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这些条件是对我公司明显不公平的,应该是在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才能撤出现场。甲方也无权发函“合同”、“协议”自然解除。这些约定明显是被告利用其拨款的优势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是显示公平的。为此我们请求撤销原、被告在2012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皇岛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具有显失公平的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作出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受害一方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者迫于对方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中,2012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从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更加有利于原告完成本项施工项目,更加有利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同时,该份补充协议也并不是违反原告方的意思自治原则。综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定的应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方逼迫我方签订的该协议;证据2、《施工日志》四份,证明红光里改造工程6、7、8号楼的具体开工日期分别为:6#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7#楼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8#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证据3、《8-11月份的红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6#-8#)开工结算审批表》一份(共4页),证明被告每次均没有按我方报表的实际数额进行拨款,也证明了被告方正是利用这种优势逼迫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协议主文中明确载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的协议。2、合同当中约定的第四条第一、二项条款更加有利于原告方完成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是用商品房抵顶施工的工程款项,由于截止到2012年10月18日原告方销售的房屋为17套,剩余房源15套,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无力支付工程款项,无法完成施工,因此,双方才约定按照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项。3、关于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原告方是一个具有足够的建筑施工经验的施工企业,对于工期的判断,根据自己的经验足以判断出每一阶段的完工情况,故该协议并不是在被告方利用拨款的优势在违背原告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应当撤销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施工日志上2012年5月9日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开工日期,只能证明是施工日期。原告是专业的建筑公司,对于施工进度判断应当高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以说,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优势,是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建筑行业的行业交易习惯,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是在承包方所报工程量预算的情况下对工程款项由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进行确认,而不是原告方所陈述的,发包方要根据施工方单方申报的工程款项进行拨付。双方在结算审批单中均盖章进行确认,证实双方对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额没有争议。同时,从9-11月的结算单中均显示被告按比例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这些结算书能够证实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方所主张的被告方是利用拨款的优势迫使其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开发的红光里改造工程6、7、8号住宅楼的���工工程。2012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这份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施工总工期为45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工程具备浇捣垫层之日起开始计算。阶段目标工程分别为:主体封顶2012年12月10日;二次结构2013年4月30日;屋面工程2013年4月30日;室内抹灰2013年6月30日;内外装修2013年9月15日;四方验收2013年9月30日;所有临建及施工机具材料撤场2013年10月5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如不能按照总工期要求及阶段目标工期要求完成各项工程或擅自挪用工程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然解除。乙方在接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后五日内无条件退出,并将施工人员、设备、机具及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甲方在乙方已经撤场完毕后对乙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乙方需要承担因工程停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对于此项约定,原告认为明显的显失公平,被告不能只根据工期,不明原因单方发告知函,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无条件立即退场,退场后才能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应该是在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才能撤出现场,而且原告也无权发函自然解除合同。故请求撤销原、被告在2012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违悖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显示原、被告双方每月核定工程量,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证据不充分,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