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别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8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6月30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李某某游手好闲,不好好过日子,不照顾家庭生活。2011年2月,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某两年多来没有音讯,也不管我与女儿的生活,我们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8日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30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年9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原告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均离家出走,后被告李某某失去音信,至今下落不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别某某的陪嫁物有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2月开始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女孩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别某某提出,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自己愿意抚养女儿并自负抚养费。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故对于原告别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负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其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摩托车放弃,故陪嫁物摩托车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别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别某某负担;三、陪嫁物摩托车1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代理审判员 马向伟人民陪审员 袁秀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