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与罗绪斌、陈仕友、王杰、张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罗绪斌,陈仕友,王杰,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地址:江油市纪念碑中段318号。法定代表人:强志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勇,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罗绪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2日。被告:陈仕友,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7日。被告:王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8日。被告:张伟,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73年9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诉被告罗绪斌、陈仕友、王杰、张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仕友、罗绪斌、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5日,罗绪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绪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10月29日,陈仕友、罗绪斌、王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陈仕友、罗绪斌、王杰三人中任一成员自愿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张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支行出具《担保函》,张伟自愿为上述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从2013年2月起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以上被告连带偿付本金23612.83元,并按年利率23.49%承担资金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仕友、罗绪斌、王杰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伟辩称:欠款属实,我与陈仕友、罗绪斌、王杰合伙买车经营货运,借款是作为周转资金,有时候需要垫款。因甲方欠我们的运费未付,造成我们资金紧张就未能归还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更改还款方式,以每个月还款一年之内还完的方式来偿还欠款。审理查明:被告罗绪斌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支行处借款,原告与被告罗绪斌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罗绪斌支付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个月每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也在合同在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陈仕友、罗绪斌、王杰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陈仕友、罗绪斌、王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自愿为被告罗绪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罗绪斌归还本金26387.17元,利息4308.31元。被告罗绪斌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下欠的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以上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612.83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担保函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述等。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绪斌发放借款50000.00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绪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绪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由被告罗绪斌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仕友、王杰自愿为被告罗绪斌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仕友、王杰、张伟对此保证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承担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民事法律责任承担也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被告陈仕友、罗绪斌、王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支行偿还借款23612.83元;利息从2013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15.66%的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仕友、张伟、王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仕友、张伟、罗绪斌、王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