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正敏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十堰军分区商贸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敏,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十堰军分区商贸城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94号原告李正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饶松清,系该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十堰军分区商贸城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客运站后。负责人李耀宏,该项目部经理。原告李正敏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十堰军分区商贸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敏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二被告将位于邮电街军分区院内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后于2011年1月4日,原告就土石方工程造价、工期进度、土石方破碎挖运单价、付款、奖励等问题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合同和协议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上述工程任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第二被告才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认可要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455.7008万元,在工程开挖和竣工后共支付了原告385万元,还余70.7008万元,扣除其代缴的整个合同税款按5.93%计算27.023057万元,还余43.677743万元工程尾款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税后工程款43.677743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新七建设集团十堰军分区商贸城项目部未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敏对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十堰军分区商贸城项目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