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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韩某,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其与被告张甲系自由恋爱。1999年3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张乙。因张甲有吸食毒品、赌博等恶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甲离婚。被告张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张甲系自由恋爱。1999年3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张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韩某认为被告张甲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并提供南京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张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韩某认为张甲有吸毒、赌博的恶习的意见,从韩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张甲吸毒已经由公安机关强制进行戒毒处理,且时间发生在2006年,距韩某起诉离婚已有近7年之久,无证据证明其现在仍有吸毒的恶习,更不能证明张甲系吸毒屡教不改,亦无证据证实张甲有赌博的恶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双方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与信任,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子女利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韩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