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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徐某、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宁波市镇海鑫旺再生金属有限公司铲车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称发、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肖称发、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滕某经事先商量,采取先由被告人徐某将公司高价黄铜掺杂在废铁中,后由被告人滕某购买废铁的方式,先后两次窃取宁波市镇海鑫旺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的黄铜2305千克。经鉴定,涉案黄铜价值人民币73760元。案发后,被告人滕某于2013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滕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磅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申请报告,证人陈某、张某、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滕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