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林平与申贤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申贤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林平。被告:申贤回。原告林平与被告申贤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陈花、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贤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平起诉称: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被告申贤回应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2月4日借款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申贤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申贤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贤回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2月4日向原告林平借款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贤回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贤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平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申贤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