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穆爱利与李健光、高四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爱利,李健光,高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穆爱利,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永福七号鲍鱼火锅店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员恒亮,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恒龙,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光,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被告高四清,男,出生时间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爱利与被告李健光、高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爱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恒龙、被告李健光、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爱利诉称,2012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健光驾驶被告高四清所有的×××号车在长治路寇庄北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推自行车的原告发送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李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健光支付了195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后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健光、高四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152489.8元,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健光辩称,我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只是司机,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高四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8时30分,被告李健光驾驶被告高四清所有的×××号出租车在太原市长治路寇庄北街口由南向北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3月2日,原告住院71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逐步硬质腰围保护下功能锻炼,任何不适骨科门诊复诊,医生指导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腰部严禁剧烈活动6-8个月;3、严禁自行拆除硬质腰围,严禁自行腰部活动及锻炼,防止断钉、断棒,再次骨折;4、定期来院拍片复查(1次∕月);5、待骨质愈合后(1-2年),必要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有变化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诊疗费共计48873.1元,其中被告李健光垫付了1967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武警医院骨二科于2013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3日需留2人陪护,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日,需留1人陪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光请护工,被告李健光支付护工39天的陪护费7050元。原告提供太原市永福七号鲍鱼火锅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395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二女儿薄宇生于2000年5月24日。被告李健光驾驶的×××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四清,被告高四清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证明两份、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25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被告李健光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健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其它损失应由被告李健光、高四清赔偿。原告因交通遭受损失有: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48873.1元扣除被告李健光已支付的19670元为29203.1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由于其从事餐饮业,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均工资29378元,计算住院71天,误工费为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71天为35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日30元计算71天为2130元;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需要护理的人数的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2565元,由于被告李健光已支付了一名护工的护理费,故按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计算为438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伤残结论,该项损失为20411.7元/年×20年×10%为40823.4元;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凭票计算为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在事发时为12周岁,有包括原告两名扶养人,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计算6年,12211.5元/年×6年×10%÷2人为36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和母亲的生活费,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两位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800元外,其余损失94973.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健光、高四清连带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穆爱利医疗费29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130元、护理费4389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71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3元,共计94973.5元。二、被告李健光、高四清连带赔偿原告穆爱利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穆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李健光、高四清负担1062元,由原告穆爱利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凤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