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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三亚美善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鲜华、蔡卓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美善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鲜华,蔡卓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三亚美善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华,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蔡卓,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满族。原告三亚美善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善公司)诉被告鲜华、第三人蔡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华、第三人蔡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被告鲜华、第三人蔡卓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善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鲜华经美善公司介绍看中了三亚凤凰路金椰景蓝岸20幢1单元1层1号房,并商定以153万元成交。当日,鲜华、房屋的出卖人蔡卓与美善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约》,约定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鲜华一次性支付购房价款,除定金10万元外的其余购房款143万元在开发商办理更名的同时全部付清。同时约定,本合约的签订即视为居间方美善公司已促成了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双方须于本合同签订10日内向美善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逾期未支付的,除应付中介费外,还应按日支付违约金为终结服务费的10%。2013年4月27日,鲜华、蔡卓与美善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十二条约定,鲜华需向美善公司支付22950元作为佣金,该笔佣金于签订《三亚美善地产买卖合同》或公证的同时付清。随后三方到三亚金元椰景蓝岸销售部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鲜华与开发商签订了新购房合同,并将该房屋合同备案至鲜华及其儿子名下。蔡卓于当日支付了美善公司的中介服务费,但鲜华一直拒不支付。美善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鲜华向美善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2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被告鲜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蔡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经审理查明:蔡卓、鲜华与美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约》,约定蔡卓将其所有的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金元椰景蓝20栋102房以15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鲜华,蔡卓委托美善公司收取鲜华的购物定金10万元,蔡卓与鲜华须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鉴于美善公司提供的服务,蔡卓、鲜华均同意各支付中介服务费22950元给美善公司。本合同视为美善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蔡卓与鲜华须于本合同签订10日内向美善公司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逾期未支付的,除应支付中介费外,还应按日支付违约金为中介服务费的10%。蔡卓、鲜华、美善公司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鲜华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第一部分楼款、一次性付款143万元的方式作为第二部分楼款,第二部分款项必须在签署《三亚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国土部门递件或公证的同时全部付清,且该过户或公证手续须在2013年4月30日或之前。基于美善公司已提供的服务,蔡卓、鲜华须向经纪方各支付22950元作为佣金,该笔佣金于签订本合同或公证的同时付清。另查明,鲜华于2013年3月30日、4月10日分别向美善公司支付10万元,美善公司已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转账扣除了蔡卓的22950元的居间费用。三亚市河东区凤凰路金元椰景蓝岸20-1-1-1号房买卖合同已经三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13年5月7日备案至鲜华、鲜博宇名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定金条约》、《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鲜华、蔡卓与美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约》,美善公司向鲜华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鲜华支付服务费用,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涉诉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于具体的居间服务费用的给付时间作了约定,应视为对双方居间合同的补充。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鲜华已经美善公司介绍购买了涉诉房屋,签订了涉诉合同并交付了定金,依约视为美善公司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给付居间服务费用的时间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公证时,该合同虽未署明签订时间,但已明确了合同内容的履行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之前,故推定该合同的签署时间最迟应为2013年4月30日。同时,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已备案至鲜华名下。故对美善公司主张鲜华支付居间费用2295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日支付服务费的10%即2295元,美善公司仅主张10000元的违约金,应当支持。鲜华、蔡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亚美善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2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原告三亚美善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3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鲜华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小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