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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与廖元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廖元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汉平。委托代理人曾鹏。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廖元钊。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诉被告廖元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元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初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SEM/CDU/10/067),被告向原告购买山工SEM652B装载机一台,总价为310679.7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到2011年7月的11个月里在每月的2日向原告支付分期款14470.89元,共计159179.79元。截止到2012年2月6日被告已拖欠到期货款72354.45元。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除首期货款以外的其余货款,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72354.45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滞纳金为13799.43元,2012年4月10日以后的滞纳金以72354.45元为本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共计86153.88元。被告廖元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易初公司与被告廖元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EM/CDU/10/067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易初公司购买山工SEM652B装载机一台,首期货款151500元,此款于2010年8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后方可提货。其余货款159179.79元从2010年9月起于每月2日支付货款14470.89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除首期货款以外的其余货款,则除应支付该货款外,还应自货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易初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货款151500元,原告易初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廖元钊交付了山工ZLSEM652B装载机,且经被告廖元钊验收,商品完全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此后,被告廖元钊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8月11日支付了货款,共计付款238326元,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廖元钊尚欠货款72354.4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13799.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交货单、还款明细及当��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易初公司与被告廖元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廖元钊应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易初公司支付货款。扣除已支付的货款本息23832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72353.79元。关于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即合同中约定的金,因被告确有逾期超60日未按约还款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廖元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元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本息72353.79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为13799.43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到期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廖元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杨维薇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