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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汪名星与汪成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名星,汪成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汪名星。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汪成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汪名星诉被告汪成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名星的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汪成媛、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汪成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汾口镇往中洲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淳安县汾口镇杨璜线0KM+850M处,右转弯致后方同向由原告汪名星驾驶直行的小飞哥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汪名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汪成媛的小轿车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汪成媛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9元、护理费47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645元,合计36666.69元(原诉状中的数额为34642.30元,庭审中变更为36666.69元);二、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本次事故原告次责,被告汪成媛负主责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所需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组(原件10张,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汪成媛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是事实。被告汪成媛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原告诉状中医疗费数额经过核对是对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后估计在26000元左右,再扣除人保淳安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大致的医疗费用在16000左右。住院伙食补助645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3010元,住院时间43天,标准应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付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汪成媛承担主责,因此人保淳安支公司对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承担70%比较合理。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汪名星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成媛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对证据4医疗费用发票的原件部分没有异议,对复印件部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可能存在凭票在其他保险机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综合证据4、5,本院认为原告所用药物确系治疗所需,其中一张发票复印件,数额为380.47元,实为费用清单,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中已包含该费用,故对该发票复印件费用应予扣除,本院对原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共30918.53元的事实(包括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汪成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车从汾口镇往中洲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淳安县汾口镇杨璜线0KM+850M处,右转弯致后方同向由原告汪名星驾驶的直行小飞哥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汪名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汪成媛的小轿车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成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名星负次要责任,被告汪成媛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已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淳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依法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18.53元、护理费4722.69元(43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45元(43天×15元/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286.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名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286.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2628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汪名星负担107元;由被告汪成媛负担251元。原告汪名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成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金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