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高秀珍与王国平、黄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珍,王国平,黄文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高秀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农民。被告黄文山,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畅,职务: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74年1月生。原告高秀珍与被告王国平、黄文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王国平、黄文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珍诉称,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王国平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庄村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受伤后我先到顺康医院抢救住院,后转入临漳县中医院治疗。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国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文山。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6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1月21日临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国平完全承担。二、高秀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临漳县顺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临漳县顺康医院医疗票据两份,病历十三张,用药清单十张;临漳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张,用药清单一张。临漳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病情和在医院所花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8426.9元;误工费200天×68.8元/天=13760元,证据有高秀珍劳动合同书一份,邯郸市飞跃炭素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十二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高秀珍的误工费;护理费120天×98.9元/天=11868元,证据有黄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孟飞系原告高秀珍儿子;另有孟飞劳动合同书一份,邯郸市飞跃炭素有限公司扣发孟飞工资证明一份,其母亲高秀珍受伤前孟飞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十二张,用于证明孟飞的护理费;有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高秀珍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一份,用于证明高秀珍的误工期限为二百日,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以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一张2000元,用于证明做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用。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清单复印件一份和王国平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国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交通费票据45张,共计1750无,用于证明所花交通费。被告王国平对认定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文山同样对认定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过高,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王国平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庄村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到顺康医院抢救住院,后转入临漳县中医院治疗。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国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文山。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平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对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这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26.9元,且原告自愿放弃8426.9元,只要求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00天×68.8元/天=13760元;3、护理费120天×98.9元/天=11868元;4、伤残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86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王国平、被告黄文山均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护理费应认可住院期间,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过高。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伤情发生的必然费用,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因考虑到原告入院、转院、出院、鉴定及护理人员往返等实际需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高秀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868元。二、驳回原告高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付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