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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9日生女孩杨某甲,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但其与被告仍未和好,并自2011年起与被告完全分居,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2、胡店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万某某证言各一份;3、2012年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9日生女孩杨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胡店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万某某证言,2012年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 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