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静与袁刚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何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屏山县福延镇。被告袁某甲,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水清镇。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为人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不够关心和爱护。在原告生育孩子“坐月子”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子女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结婚陪嫁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除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外,其余均不是事实。二、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甚是关心和照顾,承担了大部分家庭劳务。原告所称被告对其不够关心、体贴和照顾不是事实。三、被告从2013年起分三次向原告汇款共计4000元,有汇款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4月24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婚前陪嫁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均系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人田某某、李某某、袁某丙、王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袁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于2012年7月31日又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稳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相互谦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不致酿成纠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及时沟通与交流,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多为对方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