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86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19日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不跟原告一心,家里一切事物都瞒着原告,处处防着原告,欺骗原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怀孕、生孩子,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母亲将原告的柜子撬开拿里边东西,并将房门、大门锁上不让原告进家。2013年6月13日,被告从洛阳回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让通过法院解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三、双方同居后,被告在洛阳购买房屋一套、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的16938.38元,应平均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恩恩爱爱,感情深厚,脾气性格一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偿金等共计16938.38元。被告在洛阳购买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于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8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被告向洛阳新苑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凭证、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张某丙户口本、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