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与李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李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吕茂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开,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华清。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卉种球,共计60000元,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李华清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被告提供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书面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单及原告出具的发票,证实本案欠款系连云港金卉园艺有限公司所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港中荷花卉种球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