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耿霜与唐从荣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霜,唐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耿霜,女,生于1981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唐从荣,男,生于1965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1)叙永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耿霜申请执行唐从荣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7355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639元,同时被执行人唐从荣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耿霜与被执行人唐从荣就本案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自行协商达成分期支付的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耿霜已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耿霜与被执行人唐从荣就本案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耿霜已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唐从荣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耿霜在发现被执行人唐从荣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叙永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王开亮代理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豆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