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鹏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鹏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绵阳鹏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罗忠厚,经理。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辉,总经理原告绵阳鹏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启明星嘉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鹏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33.5元,由原告绵阳鹏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