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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姜厚春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厚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528号原告姜厚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健,男。原告姜厚春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厚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厚春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4006111100车险投保电话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承保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2012年6月5日,原告驾驶鲁B×××××小客车在青岛城阳区银河路与郝菊莲发生交通事故。伤者抢救、住院治疗过程发生医疗费用41769.10元,全部由本案原告姜厚春承担垫付。伤者出院后向本案原告以及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和原告姜厚春共同赔付伤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43921.68元。其中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03299.18元;判决本案原告赔付40622.5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299元,姜厚春负担2075元。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非医保用药为由只赔付16388.24元。后原告据理力争又增加赔付10000元。其余16309.26元损失至今拒不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拒赔部分16309.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医疗费,应属于原告的自负部分,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给予扣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姜厚春为其所有鲁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2年6月5日,原告姜厚春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由西向东停放时,将驾驶电动车的郝菊莲撞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厚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郝菊莲将原告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至城阳区人民法院,经(2012)城民初字第2932号判决书认定:伤者郝菊莲的经济损失共计143921.68元。其中医疗费为43168.5元、复印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5062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限额的40622.5元,应由姜厚春赔偿。姜厚春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796.1元,多付的1146.6元,应当返还给姜厚春。姜厚春承担案件受理费2075元。2012年6月,伤者郝菊莲在青岛四〇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中,部分自费药金额为1473.07元,全额自费药金额为20793.31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对郝菊莲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核定,核定结论为商业险赔偿16388.24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388.24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〇一医院医保病人费用清单、核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厚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为车辆鲁B×××××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郝菊莲受伤,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经(2012)城民初字第293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赔偿了伤者郝菊莲医疗费4062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有权就其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认为本案诉争金额为原告自负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该条款为系原被告对保险赔偿范围作出的约定,而非责任免除条款,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自费药向原告进行赔付。虽然交强险亦对自费药的赔偿做了约束,但比较而言,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投保人没有选择和协商的余地,因此保险公司不宜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自费药。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于商业性保险,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并无不妥。在两险并存的情况下,交强险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付第三者的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自费药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伤者郝菊莲花费的自费药金额为1473.07元+20793.31元=22266.7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0622.5元-(22266.78元-10000元)=28355.72元。对于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75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8355.72元+2075元=30430.72元。被告已经赔付了26388.24元,被告仍需向原告赔付4042.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厚春支付保险金4042.48元。二、驳回原告姜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负担52元,原告自行负担15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禚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