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土银与黄建春、曹青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银,黄建春,曹青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土银,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迎鸾、于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春,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青春,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土银与被告黄建春、曹青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莽、被告黄建春委托代理人蒋永龙、被告曹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银诉称,根据原告陈土银与被告黄建春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本区铁心桥街道凤翔山庄五区**幢*层**号的门面房租给被告黄建春使用,用作经营***洗车店,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2008年3月7日,被告黄建春与被告曹青春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2008年5月4日8时6分,南京市消防支队接到火警报告,称位于本区铁心桥街道凤翔山庄的***洗车店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洗车店生活区用于摆放办公桌的位置。隔壁美容店内部美容仪器因火灾损毁,洗车店内生活区全部过火,过火面积30平方米。火灾认定排除人为纵火,排除自然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火灾美容店无法继续营业,故未支付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计44250元。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陈土银赔偿美容店财产损失6757.10元。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51007.10元。被告黄建春辩称,一、黄建春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3月11日租金损失中2008年6月4日以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违法采取封闭措施的第三人即消防大队主张赔偿。依照《行政强制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本案中公安消防机构只能查封三十日,至多再延长三十日。本案中,2008年5月4日发生火灾,从此时开始封闭,在没有接到延期通知的情况下,只能封闭30日,即合法的封闭期间为2008年5月4日到2008年6月3日。(2010)宁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而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正是违法查封的第三人即消防机构。故答辩人黄建春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6月4日以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第三人即消防大队主张赔偿,因为此段期间的损失系第三人违法执法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对于原告房屋合法封闭期间中2008年5月18日到2008年6月3日共16天的房屋租金损失,黄建春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亦认定,因房屋受损失后,原告并没有履行修善义务,致使房屋不具备出租使用条件,不具备收取租金的条件,当然更不具备索赔租金的条件。理由如下:1、原告的房屋并没有产权证,房屋用途并非租赁,火灾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租金的损失,火灾的发生与租金损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2009)雨民一初字第624号判决书认定“由原告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发生火灾,殃及被告所承租的门面房亦一直无法使用至今,责任在原告”,可见法院已经认定,因为原告的房屋受损,不具备使用条件,责任在原告,因不具备使用条件,也当然不具备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的条件,更不具备向他们索赔租金的条件,故判决胡某某不支付租金;(2010)宁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的修善义务按租赁关系应当由上诉人(陈土银)履行,房屋失火后一直不能使用,所以被上诉人(胡某某)可以不支付租金”,可见,火灾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对受损失房屋进行修善,房屋也不具备出租使用的条件,依法不能再产生租金收益,依法也不能要求他人承担租金损失。退一步假设说,由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自己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此16天的租金的10%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三、(2010)宁民终字第2706号判决书中原告自己承担的美容店的1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此损失的承担是因为原告自己有过错,不应转嫁于被告黄建春,南京中院的判决并没有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有过错,其无权就其过错给美容店造成的损失向被告黄建春追偿。原告关于此项诉请违反一审不再审原则,因为(2010)宁民终字第2706号案中,原告同样辩称所有损失应由他人承担,不应由自己承担,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在原告、胡某某、黄建春、曹青春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判决原告承担美容店10%的损失,本案法院不应再予理涉。被告曹青春辩称,同意被告黄建春的答辩意见。接手房子的时候,没有被告知房屋是一个大间改建的,后来改建的时候天花板是通的,火灾造成了其他人的损失。房屋出租没有明确告知风险,因此这个房子不具备出租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因为没有告知风险造成第三方损失,法院明确判决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证明原告的房子不具备出租两家的条件,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租得房子,要求黄建春、陈土银要退回我已经支付的半年房租,驳回赔偿损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土银与胡某某于2004年5月2日订立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胡某某承租原告陈土银凤翔山庄一楼门面房二间计127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04年5月18日起),租金一年一付。2007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租赁合同进行变更,约定胡某某承租原告陈土银门面房一间,另一间由原告陈土银自行出租,租金变更为每年22500元。胡某某依约支付租金至2008年5月18日。同年3月10日,原告陈土银与被告黄建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行出租的一间门面房(凤翔山庄五区**幢*层**号)租给被告黄建春使用,房屋用途仅限于经营汽车装璜,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被告黄建春将该房屋用于经营***汽车美容装潢店。2008年3月7日,被告黄建春与被告曹青春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店承包给被告曹青春,承包期为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在被告曹青春承包经营期间,2008年5月4日,该店发生火灾,由于陈土银出租的两间门面房之间的隔墙没有全部封闭,火灾蔓延至胡某某经营的美容院,造成胡某某财产损失且无法经营。火灾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当日下达宁雨铁公消封字(2008)第0001号封闭火灾现场通知书,通知“***洗车店”保护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需撤销封闭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接到《解除火灾现场封闭通知书》后方可撤销封闭。曹青春签收了该通知书。公安消防机关封闭的火灾现场包含胡某某承租的一间门面房。2008年8月1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雨公消认(2008)第0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查明火灾基本情况,起火部位为“***洗车店生活区用于摆放办公桌的位置,隔壁美容店内部分美容仪器烧损、部分美容产品烧毁,洗车店内生活区全部过火,认定: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访问,排除人为纵火,排除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0年1月1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雨公消解字(2010)第0002号解除火灾现场封闭通知书。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本院受理胡某某诉陈土银、黄建春、曹青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并于2010年2月20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曹青春、黄建春连带赔偿胡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装修损失及物品损失)67571元,陈土银对上述赔偿责任的1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停业损失)。胡某某、陈土银、曹青春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5日,本院依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发回重审裁定,立案对陈土银诉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进行审理。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陈土银与胡某某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胡某某于公安消防机关解除火灾现场封闭之日起五日内迁出涉案门面房、驳回陈土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陈土银、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63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执行程序,胡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迁出租赁门面房。经计算,原告陈土银损失租金(2008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6日)44250元,连同原告陈土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胡某某财产损失6757.10元,合计损失51007.10元。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协议、封闭火灾现场通知书、火灾原因认定书、解除火灾现场封闭通知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青春在承包经营“***洗车店”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陈土银房屋租金损失,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春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发包人,对被告曹青春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土银请求被告黄建春、曹青春赔偿租金及连带责任损失51007.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春、曹青春抗辩主张,原告陈土银在火灾发生房屋受损失后,没有履行修善义务,致使房屋不具备出租使用条件,因此不具备收取租金的条件,故不存在租金损失;原告陈土银应向违法超期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消防机关请求赔偿,被告对2008年6月4日以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经判定原告自己承担胡某某损失的10%(即6757.10元),已经在陈土银、胡某某、黄建春、曹青春之间进行责任分配,该项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生效的判决并没有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身有过错,无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请求追偿其赔偿胡某某损失6757.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再予理涉。本院认为,因被告在经营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出租的房屋未能收取租金,构成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陈土银的租金损失,被告黄建春、曹青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封闭火灾现场,即使存在逾期,亦应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向公安消防机关提出主张,本案中被告曹青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出租房屋存在瑕疵,生效判决判定原告陈土银对胡某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是对原告陈土银与被告黄建春、曹青春之间责任的划定;综上,被告黄建春、曹青春的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火灾发生的责任在被告一方,属于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陈土银出租的房屋存在瑕疵,属于一般过失的情况,故依法不减轻被告黄建春、曹青春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春、曹青春连带赔偿原告陈土银510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建春、曹青春负担(该款已由陈土银垫付,黄建春、曹青春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陈土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