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龙、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07年8月,隐瞒其弟吕某乙是服刑人员的事实,向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铁东街道)申请为其弟吕某乙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共骗取低保金人民币18,988.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乙、孙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牟某某、张某乙、孙某乙、赵某某、张某丙、陈某某证言;低保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铁东街道出具的证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查询汇款交易明细、存折交易明细表、吉林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查询明细、支付吕某乙低保金的银行取款明细、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情况说明、家庭信息表、吉林市房屋登记簿、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低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因其不懂法律,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没有隐瞒事实,对其为吕某乙办理低保金行为的处罚,应由行政法调整,故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铁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古川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吉林市龙潭区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出具的吕某乙家庭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及其弟吕某乙家庭生活困难。2、铁东街道2007年度低保初审小组会议记录、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所附的走访记录、吕某乙病情诊断证明书、吉林市符合分类施保条件低保对象审批表、吉林市低保对象调整复查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吕某甲通过合法途径为其弟吕某乙办理低保。在申请、审批过程中,吕某甲未向任何部门提供虚假文件,行政审批机关在此过程中,亦未向吕某甲书面告知何种人不能办理低保。3、各省市、地区为服刑人员办理低保的相关文章,证实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服刑人员办理低保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07年8月,隐瞒其弟吕某乙是服刑人员的事实,向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道办事处申请为其弟吕某乙办理了低保,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共骗取低保金人民币18,98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实其弟吕某乙系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吕某乙在保外就医期间一直居住在其家中。2008年前后,其为吕某乙在铁东街道化院社区申请办理低保。其按照铁东街道的要求提供了办理低保的相关材料,因吕某乙的户口所在地是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道(以下简称龙潭街道),其亦提供了由龙潭街道出具的吕某乙“户在人不在”的证明。后铁东街道及化院社区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进行了走访,其没有向街道工作人员说明吕某乙是服刑人员,后吕某乙的低保申请通过审批,并领取了低保金。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铁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吕某甲是铁东街道化院社区居民。2007年8月,吕某甲在铁东街道为其弟吕某乙申请办理低保,因当时吕某乙的户籍所在地是龙潭街道,但吕某乙一直居住在吕某甲家中,按照政策属于“户在人不在”的情况,且吕某甲亦提供相关手续,铁东街道便受理了吕某乙的低保申请。后铁东街道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吕某甲家走访调查时,已告知吕某甲办理低保的相关政策,其中包括“正在服刑人员不符合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这项政策。吕某甲隐瞒其弟吕某乙是保外就医服刑人员的事实,致使吕某乙的低保申请获得批准,并于2007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领取低保金一万余元。2012年4月,铁东街道通过了解发现吕某乙系保外就医脱逃人员,经汇报后将吕某乙的低保取消。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原系铁东街道化院社区副主任;刘某乙原系铁东街道社会事务科科长。2007年吕某甲到铁东街道化院社区提出为其弟吕某乙办理低保,并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按照规定需要到申请者家中走访,与申请者本人见面。在街道走访吕某甲家时,街道副主任孙某甲询问吕某乙是否有工作单位及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时,吕某甲均表示没有。后街道工作人员再次向吕某甲示明,曾被开出公职、赌博、吸毒、正在被劳教和服刑人员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条件,吕某甲表示吕某乙没有上述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情况。走访后,经过上报、审批,吉林市龙潭区低保中心批准吕某乙的低保申请。4、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铁东街道社会事务科低保员。2007年七八月时,其在接到吕某乙申报低保的相关材料后,与街道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吕某乙家进行了走访。孙某甲和刘某乙均向吕某甲讲明吸毒、赌博、被开除公职人员、正在被劳教和服刑人员不符合办理低保的条件,当时吕某甲隐瞒了该事实,致使吉林市龙潭区低保中心批准吕某乙的低保申请。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原系铁东街道化院社区低保员。吕某甲系铁东街道化院社区居民。2007年七八月份,吕某甲为其弟吕某乙申请办理低保,并递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虽然其弟吕某乙的户口所在地是龙潭街道,但吕某乙一直在吕某甲家中居住,且吕某甲提供了由龙潭街道出具的吕某乙在龙潭街道无房的证明,属于“人户分离”的现象,按规定可以受理吕某乙的低保。街道相关工作人员到吕某甲家中走访后,经过街道的低保初审会议上报到吉林市龙潭区低保中心,吉林市龙潭区低保中心亦批准了吕某乙的低保申请。6、证人张某丙、陈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丙原系龙潭街道花园社区书记兼主任;陈某某原系龙潭街道花园社区副主任。吕某乙系该社区居民,且系监狱服刑人员。“户在人不在”的证明是由陈某某根据吕某乙的实际情况书写,并加盖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但张某丙对此份证明并不清楚。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原系龙潭街道民政科科长。吕某乙的户籍所在地是龙潭街道,当时吕某乙的一名女性家属为了在铁东街道为吕某乙申请低保便拿着一份铁东街道入户调查表,表上写明吕某乙的实际居住地在铁东街道,家属还提供一份龙潭街道花园社区出具的“户在人不在”证明,其便在该份证明上补充填写了吕某乙位于龙潭街道花园社区的原住所已出售,并加盖了龙潭街道及花园社区的低保专用章。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龙潭街道社会事务科低保员。吕某乙的母亲曾到龙潭街道为吕某乙申请办理低保,因吕某乙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其母又有社会劳动保障金,吕某乙不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故该申请没有予以批准。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原系吉林市龙潭区民政局副局长,分管低保中心工作。在吕某甲为其弟吕某乙申请办理低保时,吉林市龙潭区低保中心办理低保的相关审批程序。10、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吕某甲之弟。其在保外就医期间居住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家中,与其母亲一起生活。11、办理低保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为其弟吕某乙办理低保时所提交的材料。12、铁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铁东街道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吕某甲之弟吕某乙低保申请的审查及审批经过。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查询吕某乙的历史账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低保账号活期明细汇款交易明细、吉林市龙潭区社会事务救助事业中心出具的吕某乙领取低保金的金额说明,证实吕某乙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计领取低保金人民币18,988.00元。14、吉林市龙潭区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出具的家庭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之弟吕某乙的家庭情况。15、吉林省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登记簿,证实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密哈小区3号楼2单元5层13号房屋产权人系吕某甲之母王秀英。1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之弟吕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7、吉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移交、接收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之弟吕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刑到19年,刑期为2000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并于2004年7月1日被保外就医一年,保外期满后下落不明。18、《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暂行)第五条第(二十)项,证明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不享有低保待遇。该办法于2003年4月9日开始实施。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道古川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曾于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在该社区担任生活料理员兼任办理社区城镇医疗保险工作,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吕某甲办理其弟吕某乙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材料、手续证明,因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对其为吕某乙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行为的处罚,应由行政法调整,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有证人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牟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在为吕某乙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时,街道工作人员已履行相关法律告知义务,被告人吕某甲在明知其弟吕某乙为服刑保外就医人员,不符合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将该事实予以隐瞒,致使吕某乙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获得批准。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988.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王孝森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