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海蓉与刘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海蓉,刘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绵阳市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叶青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房海蓉,女,生于1976年9月6日,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海蓉诉被告刘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海蓉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40.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