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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尚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第352号原告尚某,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古城镇张家院村人,农民,现住。被告康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古城镇张家院村人,农民,现住。原告尚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和某,女儿取名康伶俐,儿子取名康靖翔,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在一起生活时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闹,而且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因双方矛盾原告回娘家住,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康伶俐,××××年××月××日生育长子康靖翔,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理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相互包容,共同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些摩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万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