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壮,男,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3年11月在衡水市桃城区河西办事处领取结婚证。于1994年7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开始感情可以,后来发现性格不合,本以为女儿的降生能增进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被告脾气暴躁,脏字不断,对老人态度恶劣,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丙归被告抚养,我自愿按照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在财产分割方面,我们夫妻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是站前街铁路1宿舍房产一套,按照法律分割即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状送达被告李某乙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因为在外边借款,为了不拖累我们娘俩,才提出离婚的。我们夫妻关系挺好的,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说我不孝敬他母亲是错误的,老太太染头发流脓了,都是我带着她来人民路的一个诊所的皮肤科看的病,每年买东西、买衣服给钱都是我给的,我们孩子可以作证。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自己抚养我闺女李某丙,抚养费我自己承担。现在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是2套房子,我们都不要。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3年11月在衡水市桃城区河西办事处领取结婚证。被告于1994年7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较大的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相互间建立了相对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但未至原告所主张的感情完全破裂程度。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彼此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志猛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