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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屠补林与陈仙凤、顾亚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补林,陈仙凤,顾亚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屠补林。被告:陈仙凤。被告:顾亚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屠补林与被告陈仙凤、顾亚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某于同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补林、被告陈仙凤、顾亚娟、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6日13时40分,被告陈仙凤驾驶顾亚娟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嘉善魏俞线左转弯驶入里泽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仙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陈仙凤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处于紫金保险浙江公司承保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183.6元。被告陈仙凤、顾亚娟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事发后我在交警大队暂存事故款3000元。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无明显骨折,误工期过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修理费无定损依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陈仙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瑞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相应的治疗经过;4.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2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43.6元;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七张,证明原告因伤须休息94天;6.嘉善雍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三页,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已有保险公司认可,花费修理费8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息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陈仙凤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交强险处于紫金保险浙江公司承保期间。被告陈仙凤提供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在交警队预缴款3000元。被告顾亚娟、紫金保险浙江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仙凤、顾亚娟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对证据1、2、8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右踝骨骨折待查,不是骨折;对证据4认为需剔除非医保用药,认可2730元;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骨折,误工期过长;对证据6认为应根据实发工资计算;对证据7认为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发票不能代替车损。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病历记载与医疗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必定造成实物损失,原告已提供正规的修理发票,车辆修理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嘉善雍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休息期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据此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13时40分,被告陈仙凤驾驶顾亚娟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在嘉善魏俞线左转弯驶入里泽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仙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陈仙凤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处于紫金保险浙江公司承保期间。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043.6元,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原告需休息94天,因事故原告花去修理费800元。事发后被告陈仙凤在交警大队暂存事故款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屠补林的误工时间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与医疗记录相吻合。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提出鉴定申请,仅凭阅片推断原告没有骨折,并得出误工期太长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符合规定,理由正当,误工天数可确定为94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原告根据劳动合同中固定收入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主张误工费,同时声称病休期间单位没有发给其工资,要求按每天110元赔偿其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又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休期间没有工资收入的主张与法律规章规定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必要的生活保障相悖,因此原告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全社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另,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43.6元、误工费94天×88元=8272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115.6元。由于上述各项均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被告陈仙凤、顾亚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诉讼费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仙凤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屠补林12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1101040000586;二、驳回原告屠补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某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