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贤良、倪爱娃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刘凡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徐贤良,倪爱娃,徐成桐,刘凡见,巨野成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爱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桐。法定代理人章胜花。原审被告刘凡见。原审被告巨野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贤良、倪爱娃、徐成桐,原审被告刘凡见、巨野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住所地以法院邮政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了传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