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德江与殷勇贤、殷学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江,殷勇贤,殷学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杨德江,男,生于1972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勇贤,男,生于1966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殷学强,男,生于1990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幢*楼。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德江与被告殷勇贤、殷学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江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殷勇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江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杨德江驾驶川QJ88**号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三江湖世外桃源度假酒店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4时00分,当车行驶至竹双路5km+500m(三江大桥桥头)叉路口路段处时,与公路右方从竹海镇往龙头镇方向由被告殷勇贤驾驶的川Q09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殷学强)相撞,造成杨德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杨德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殷勇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杨德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Q0982A号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74.2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2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44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739.6元。被告殷勇贤辩称,川Q09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殷学强未予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川Q098**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杨德江驾驶川QJ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三江湖世外桃源度假酒店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4时00分,当车行驶至竹双路5km+500m(三江大桥桥头)叉路口路段处时,与公路右方从竹海镇往龙头镇方向由被告殷勇贤驾驶的川Q0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殷学强)发生挂碰,造成杨德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杨德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殷勇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顶、双手背、右踝部皮肤擦伤;左侧颞叶脑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5774.2元。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杨德江颅脑损伤后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德江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3、杨德江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和26日出具鉴定意见:1、杨德江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右上肢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杨德江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川Q0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勇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德江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和长宁县舒康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用结算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3)医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Q0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单,原告家人出具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勇贤驾驶川Q0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原告杨德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殷勇贤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赔偿的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时间为5年,因此,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按5年计算。原告杨德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774.2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3600元(50元/天×7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依赖费29200元(50元/天×365天×5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44806.4元(7001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共计122865.6元。由于川Q0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356.4元。二、被告殷勇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52.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4952.76元。三、驳回原告杨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50元,由原告杨德江负担1505元,被告殷勇贤负担6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勇贤直接给付原告杨德江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苏永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