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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郭妙英与李金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妙英,李金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郭妙英。委托代理人:杨羽。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李金玉。委托代理人:李汉成。原告郭妙英诉被告李金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3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羽、黄勋,被告李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吉瑞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经营房产经纪和家政服务,被告系安吉正申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突然闯至原告所在公司,妄称原告跳其单并私吞中介费,态度十分恶劣,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还将原告公司一电脑显示器及键盘砸毁,原告无奈只得报警,后递铺镇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赔偿原告七百元。原告原本以为此事就此歇止,谁知当日下午,被告竟在腾讯QQ安吉中介信息共享群中虚构事实,再次诬蔑原告跳单,对原告大肆进行诽谤。原告坚信身正不怕影斜,故而未在群里作出回应,谁知原告的隐忍反而助长了被告嚣张的气焰,2012年11月17日及11月23日,被告又三番五次在中介群肆无忌惮地诬称原告欠其中介费5000元、昧良心钱等,尤其是11月23日,被告多次在中介群中用恶毒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侮辱。原告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多次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肆意诋毁原告声誉,并且还用污言秽语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得原告同行及相关社会人员降低对原告的客观社会评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心灵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还对原告开办的瑞祥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损失难以估量。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在腾讯QQ安吉中介信息共享群中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并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59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因卢成梁房屋出售的中介费分成问题产生纠纷。该套房源的信息为被告所有,买房人的信息为原告所有。原告根据买房人的购房要求,电话联系被告能否提供相应的房产信息,被告于是将卢成梁的房产信息提供给原告,被告带买房人看房后表示满意,最后在原告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中介费一万元。根据安吉中介机构的惯例,此类情况的中介费双方各得50%,由此,原告所在单位及其业务员和被告所在单位及被告各应得2500元的中介费。但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并未将相应的中介费共5000元给被告单位及被告,仍以各种各种借口独占。被告为了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告讨要本应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期间,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也未以语言、行为公然损害原告人格和毁坏原告名誉。可见,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侵权,原告也没有举出名誉受损害的证据,同时纠纷的起因也是由原告的过错而引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并非法定的,而是自愿的;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律师费和公证费不在诉讼费用的范围,即法律没有规定民事诉讼中必须请律师,也没有规定证据必须进行公证,这两项不属于诉讼的必须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下列证据:一、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系安吉瑞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无异议。二、110接处警单、安吉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公司一台液晶显示器及键盘砸坏,被告赔偿原告700元,且协议书明确载明原、被告职业均为房产中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材料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纠纷,但该纠纷派出所已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三、安吉中介信息共享群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截图证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及聊天记录网名为正申李大姐在共享中多次发表“原告欠款5000元,东方兰苑的房…”等诽谤、侮辱的言论;公证书证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即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下午,被告在安吉中介信息共享群中多次发表不实言论“上午打架系郭妙英拒付中介费,郭妙英偷偷私下签订合同,别人辛苦带路,你独享收入”(16-27页、29-30页、36-40页),对原告进行诽谤侮辱,2012年11月23日被告及网名正申李大姐在该群中多次发表人身攻击的不实言论,原告欠款5000元(62页),称原告罪孽深重(73页),她家死人了,抢钱卖纸(81页),63、73页等均有诽谤、侮辱的言论,公证书第64、71、73、74页,76页至81页中,被告之前三番五次发表不实消息,导致该群其他群友(中介)相信被告言词,相信原告的确有违背职业道德的事。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多次在公开场合发表不实言论,诽谤、侮辱原告,导致不明真相的中介均信以为真,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声誉受损,影响原告与同行的合作,且贬低了原告的人格,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损坏。公证费证明原告因公证支付900元公证费。被告质证表示,诽谤是指捏造、散布某些虚假事实,但事实上是基于原告跳单,没有按照潜规则把佣金5000元分给被告,被告才在QQ群发布信息,公布相应事实,所以不构成诽谤。关于侮辱,是指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的人格。事实上,被告在QQ群发布的言论只是表达了做人要有道德底线,要诚信,不能以个人利益为中心,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侮辱。四、李雪琴、邬根才情况说明各1份、居间合同1份、房源登记信息1份,居间合同证明,2012年11月9日卢成良、李雪琴(甲方)与邬根才(乙方)在安吉瑞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甲方出售的房屋位于递铺镇东方兰苑24幢2单元303室。情况说明证明,李雪琴因卖房所需在2012年4、5月份便将其位于递铺镇东方兰苑24幢2单元303室房屋委托原告经营的中介公司进行出售,且邬根才是直接找到原告,由原告所在公司派业务员带其看房,并最终购得房屋,邬根才从未找过被告所在公司看过该房。房源登记信息证明,在2012年5月16日之前,东方兰苑24幢2单元303室售房信息已在原告处进行登记,且该登记信息和居间合同中所载的信息一致,与李雪琴的陈述也相吻合。该组证据证明李雪琴在2012年4、5月便将其东方兰苑24幢2单元303室的房屋委托原告联系出售,该房源信息原告原本就已自行进行登记备案,而买受人邬根才也是直接找到原告,根本不存在原告将被告房屋跳单,私吞中介费一说,更加证明被告在QQ群中所说的皆是子虚乌有、毫无根据,是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询问原告,居间合同落款处记载的手机号码135××××3339是谁的电话号码?原告答称该135××××3339号码是李雪琴的手机号码。被告质证表示,李雪琴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邬根才与被告没有接触,他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源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来源于原告自己的笔记本,是原告自己记载的,不排除原告事后补充记载的可能性。2012年11月3日5点16分,被告与该机主李雪琴就房屋买卖问题进行过电话联系,由此可见李雪琴就其房屋出卖问题与被告有过联系,被告当时是房产中介人员,2013年春年后就没有做了。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委托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举下列证据:一、房源信息记录单复印件1页,查询市话详单1页,证明房主李雪琴就其房屋出售事宜曾经于2012年9月15日要求被告在被告所在正申中介进行出售信息登记,且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进行过电话联系,在该日被告还带原告公司联系的客户去看李雪琴的房子。原告质证表示,查询市话详单没有单位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中也只能体现与135××××3339通过电话的事实,但不能体现被告所称的在电话中商谈房屋买卖的事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房源信息记录单被告承认是被告所在中介公司自行登记,更加印证了原告提交的房源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原告也是自行登记,这是中介公司的操作惯例。且被告所举房源信息记录单载明的时间2012年9月15日,而原告关于李雪琴房屋出售登记信息是2012年4、5月份,明显早于被告。被告反驳称,房东为了卖房子,可以在很多中介公司进行信息登记,放出出卖信息,登记的先后顺序与房屋最后由哪个中介联系确定出售没有关系。二、绿邦中介、瑞德中介、天家中介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关于二手房的出售,递铺的中介公司之间有一个潜规则,如果两家中介促成一笔买卖,甲方中介提供房源(卖主),乙方中介提供客源(买主),那么获取的佣金按照5比5的比例进行分成。说明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卢成良与邬根才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佣金1万元,原、被告应各分配5000元,因为被告是提供房源方,原告是提供客源方。原告问,“一方为房源,一方为客源,双方怎么联系?通过什么方式来了解房源信息?”被告答,“一是在QQ群,二是电话,三是相互熟悉的中介相互询问。”原告问,“在中介公司上班后,是否都会加入QQ群?”被告答,“可以加入QQ群,也可以不加入。”原告问,“如果一方中介公司有房源,一方中介公司有客户,客户看房子时是否双方(两家中介公司)一起去?”被告答,“是的。”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存在潜规则。三、市话查询详单1份,其中记载2012年11月3日原告以电话(135××××0799、5035618)与被告(131××××3175)联系,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抛开中介公司,私下给被告2500元,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且马上向所在中介上司(7701677潘、7701652)汇报,上司潘某要求被告第二天去原告处与原告理论,但第二天上司潘某与原告交涉,原告不承认。之后,被告一直关注该套房屋是否出卖成交,于2012年11月9日原告居间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5日,被告确定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中介抛开被告居间出售的事实,被告就去找原告理论,要求分得一半佣金5000元,原告当场拒绝,双方发生吵架,且报警处理,当天递铺派出所做治安调解处理,由我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700元。因为本来原、被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被告对原告是绝对信任的,但原告抛开被告跳单处理,也不分利益给被告,所以被告气愤难平,就在QQ群上以“正申李大姐”名义发布了原告违反潜规则的情况,发布内容与原告所举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市话查询详单仅能反映双方通话的事实,而不能反映被告所述通话的内容。因原、被告之前是很好的朋友,所以电话频繁是很正常的,但被告的陈述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其实房源我早就登记了,登记在被告所举登记信息日期之前,因此房源应该是原告本来就有的,不存在被告提供房源给原告而由原告支付被告佣金利益的问题。另外,被告提出其带买主邬根才去看房不是事实,因邬根才出过证明,其是直接找瑞祥公司去看房,而没有去过正申公司,也没有与正申公司的业务员去看过房。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各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瑞祥房产中介负责人,被告系正申中介员工。双方均系腾讯QQ安吉中介信息共享群成员。原、被告一致认可安吉房产中介之间合作二手房买卖成交的佣金分配比例为五五分成,即提供房源者与提供买房者信息的各拿五成。2012年11月9日,出售人卢某与买受人邬某在被告所在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就坐落于递铺镇东方兰苑24幢2单元303室的买卖成交,其合同约定中介费1万元由出售人卢某承担。2012年11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至原告所在瑞祥中介,以其所在正申中介系房源提供中介及其本人系房源提供中介经办人为由,指责原告“跳单”私吞中介费,双方发生争执及搓打,后被告将原告所在瑞祥中介一台电脑的显示器及键盘砸坏,经原告报警后由递铺派出所出警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李金玉赔偿郭妙英损失费人民币柒佰元整;郭妙英放弃追究李金玉一切法律责任;李金玉放弃追究郭妙英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哪方违反将追究法律责任。”当日下午,被告多次在腾讯QQ安吉中介信息共享群以“正申李大姐”名义发布内容为“忠告所有中介,今天正申和瑞祥打架事出有因。瑞祥叫业务员前几天在网上叫房,后我提供房源,客人满意我也挺放心她们老板娘当时就说满意,我好激动。因为之前合作愉快,哪知道2个小时后,老板娘打我电话告诉我这房源她们自己有的,就冲着我她的关系,我这份她给我,跳开公司,在过一个小时后,她又打我电话说,业务员不同意,一分钱没有,你们大家评评理,这还有行规吗?还有道德吗?我以人格担保。上边所说都是事实”的信息,又发布“作为业务员,如你不想把钱分给另中介的人,请不要找人合作。作为老板娘首先更懂做人之本,当别人辛苦带路,你就想独享收入,天理不容。”2012年11月23日,被告又两次发布信息“郭妙英,你欠我中介费5000不要忘了。2012年度我最信任的人在利益前翻脸不认人”,又发布“某人特应积德求福,罪孽深重呀”,再发布“她家死人了,抢钱卖纸”等等。上述信息发布后,引起群内部分成员议论及附和。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就其与被告名誉权纠纷案件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安吉县公证处对上述信息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及支付公证费900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举其所在中介自行登记的房源登记簿以证明买卖成交房屋的提供房源者是己方而非对方。双方也均认可发生纠纷前双方系私交甚笃的“小姐妹”。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就涉案房屋交易是否存在合作从事中介事务,包括被告是否房源提供者,其是否与原告所在中介人员一起为购房者邬某看房带路,被告及其所在中介是否应当从原告处分得中介佣金5000元存在争议。就该项资金分配争议,被告如有充分证据,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民间调解组织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被告由此在腾讯QQ安吉中介信息共享群中发布信息,其中“忠告所有中介,今天正申和瑞祥打架事出有因。瑞祥叫业务员前几天在网上叫房,后我提供房源,客人满意我也挺放心她们老板娘当时就说满意,我好激动。因为之前合作愉快,哪知道2个小时后,老板娘打我电话告诉我这房源她们自己有的,就冲着我她的关系,我这份她给我,跳开公司,在过一个小时后,她又打我电话说,业务员不同意,一分钱没有”,系将争议事项公开化,该项内容前部提出“今天正申和瑞祥打架事出有因”之因,虽然被告对该节描述事实在本案中未能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节描述尚属正常争论性事实描述言论,系原告应当容忍的言论自由范围,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而该项内容后部及之后发布的信息内容,如“作为业务员,如你不想把钱分给另中介的人,请不要找人合作。作为老板娘首先更懂做人之本,当别人辛苦带路,你就想独享收入,天理不容。”,“郭妙英,你欠我中介费5000不要忘了。2012年度我最信任的人在利益前翻脸不认人”,“她家死人了,抢钱卖纸”等,明显有贬低原告商业道德及谩骂侮辱字眼,从该共享群其他成员对该信息跟贴内容来看,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害。对此,应当认定被告存在侮辱原告人格及贬低原告名誉的过错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书面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为责成被告在腾讯QQ安吉中介信息共享群中发布“道歉声明”,该信息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至于证据保全费用900元,系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认定为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支出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予支持,其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腾讯QQ安吉中介信息共享群中发布“道歉声明”(该信息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妙英费用支出损失900元。三、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妙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郭妙英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郭妙英负担50元、被告李金玉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