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林碧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林碧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傅某某,女,住仙游县,系死者范金水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傅丽丽,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傅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碧哥,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林碧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傅丽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林碧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伟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购买闽B7090A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并雇佣原告之父范金水为驾驶员,2011年7月20日,范金水为陈朝芬运载木材,途经大济镇“宝湖宫”时,范金水发现车上的木材偏斜,便爬上车整理,不幸跌落在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将上述车辆转让给黄国洪,现该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闽BN2696。范金水生前还有儿子范正生、范正荣。范金水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4.4元、死亡赔偿金66448元、丧葬费6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49129元。被告辩称,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1、2010年8月份起,被告与死者范金水同居生活至范金水去世为止,范金水是为自己的利益跑运输的,双方是同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期限为一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范金水经人介绍用闽B7090A号轻型自卸货车为陈朝芬的木材加工场承运一批木材至晋江市安海镇。当晚8时许,由木材加工场派工人负责装载木材后,范金水驾车途经大济镇三会村“玉壶宫”时,发现车上的木材偏斜,便爬上车后厢进行整理,不慎跌落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另查明,死者范金水与前妻余双清生育范正生、范正荣两个儿子,其与余双清离婚后,与傅丽丽同居生下女儿傅某某,2010年8月范金水又与被告林碧哥同居。上述事实,当事人除对范金水与被告林碧哥是同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范金水与被告林碧哥是同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范金水与被告林碧哥是雇佣关系,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1)仙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信息、合格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让申请表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辩解称,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8月份林碧哥与范金水开始同居,双方为同居关系,被告申请了证人范正生、范金豹出庭作证证实其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了范金水与傅丽丽同居生下女儿傅某某后,于2010年8月又与被告林碧哥同居这一事实,该事实得到证人范正生、范金豹证言的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该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是雇佣关系,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是人身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范金水于2011年7月20日死亡,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死者范金水与被告林碧哥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丽人民陪审员 郑 燕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丹另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