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史美林、史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林,史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美林,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史某甲,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辩护人华卫茹,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及辩护人华卫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4时许,史某丁(另案处理)因怀疑和其打麻将的史某丙、谭某某、薄某某打合牌,便叫来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将史某丙、谭某某、薄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阳光大道上,持刀威胁抢走三人身上现金共计3500元,又持刀威胁薄某某向其家人要得现金3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美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提出其殴打、威胁被害人是为了要回他们在麻将馆打合牌时赢走的钱以及赔偿给麻将馆的损失。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甲只是让其弟史美林要回所输赌资,并未让其持刀威胁被害人索要5000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4时许,史某乙怀疑和其打麻将的史某丙、谭某某、薄某某打“合牌”(意思是串通使诈),被告人史某甲也怀疑此三人在其开的麻将馆打“合牌”,便告诉史某丁其找人要钱。随后被告人史某甲叫来其弟被告人史美林,将史某丙、谭某某、薄某某从张某某麻将馆叫出后,与被告人史美林和袁某某将三人强行拉上车带至阳光大道上,让三人交出打“合牌”赢的钱,史某丙拿出200元、谭某某拿出700元、薄某某拿出600元。被告人史美林又以给史某甲的麻将馆赔偿损失为由,持刀威胁谭某某、薄某某,让其二人再拿5000元,谭某某又拿出500元、薄某某拿出1500元,薄某某又让其家人送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史美林的供述,证明其兄史某甲开了一个麻将馆。2012年12月6日,史某甲说有人在他的麻将馆诈赌骗人钱,史某甲在另一家麻将馆叫出史某丙和两个女的(指谭某某、薄某某),其开车把那三个人拉到安谷立交桥附近,史某甲让谭某某、薄某某把赢的钱掏出来,他们每人掏了几百元交给史某甲。之后其用弹簧刀威胁谭某某、薄某某,让他们再拿5000元赔偿麻将馆的损失,她们从身上凑了2000元,一个女的(指薄某某)让她娃在王道村加油站附近送来3000元钱,一共要了6500元。2、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因其怀疑史某丙、谭某某、薄某某在其开的麻将馆打“合牌”,就把弟弟史美林叫来,其将那三个人从另一家麻将馆叫出来,还打了谭某某两个耳光,然后由史美林开车,与袁某某将史某丙和谭某某、薄某某拉到商贸学院附近的马路上,让他们交出打“合牌”赢的钱,其弟史美林以坏了麻将馆的声誉为由,拿出水果刀威胁,让她们拿5000元赔偿,谭某某、薄某某从身上凑了2000元,薄某某又让家人送了3000元。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其和薄某某、史某丙、一个无左臂的人(指史某乙)一块在张某某开的麻将馆打麻将,玩了不到一个小时,那个无左臂的人接了个电话出去,过了10分钟带了两个小伙进来,将其拉出麻将馆并推上一辆小轿车拉走,开车的人(指史美林)还说找个沙子壕把其三人活埋了。车停下后,开车的人让其把钱往外拿,其没动,开车的人就拿出刀子威胁,其三人共拿出1500元给了后边的小伙,开车的说让再拿5000元,不拿就去沙子壕,其和薄某某从身上凑了2000元给开车的,薄某某还联系她家人送了3000元。其本人共拿出1200元,史某丙拿了200元,薄某某共拿了5100元。4、被害人薄某某(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其和谭某某、以前打过牌的一个姓史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在姓张的麻将馆打麻将,其和谭某某、姓史的被几个小伙强行拉上车,开车的小伙以赔偿麻将馆损失为由,拿刀威胁让其拿钱,其三人把身上3300元拿出来,他们说还要罚,其就让女婿送了3000元给他们。5、被害人史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初一天,其去张某某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当时打牌的有史某丁,还有户县两个女的(指谭某某、薄某某),其赢了200多元。其看见史某甲、史某丁在打那两个女的,把她俩塞进车,史美林拿着一把弹簧刀让其上车,将车开到商贸学院附近的马路上。史美林拿着刀让其三人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其就把身上400元给史美林,然后史美林对那两个女的说:有两个人和他们打牌分别输了600元和700元,让他们拿。那两个女的又掏了2000元出来。史美林还向她们要3000元,年龄大一点的女的就给家里打电话,让送了3000元。6、证人史某乙(“独臂男”)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前后,因怀疑史某丙和户县那两个女的(指谭某某、薄某某)打合牌,其将三人从麻将馆叫出来,与被告人史某甲、史美林将三人强行拉上车拉到商贸学院附近的马路上,让三人交出赢的钱,史某丙拿出200元,两个女的拿出1300元,被告人史美林还用刀威胁那两个女的让赔偿给其兄史某甲麻将馆造成的损失5000元,那两个女的从身上又掏出2000元,一个女的让家人又送了3000元。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在史某甲、史美林兄弟开的麻将馆打麻将,资村一个40多岁的男子到史某甲的麻将馆说他在隔壁的麻将馆和两个大王镇的女的(指谭某某、薄某某)打牌,一会儿就输了200多元,并说他们两个有可能打合牌,美乐就说给他要钱去。因为之前其和这两个女的打牌输了600元钱,就说一起去要钱。其和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将那两个女的和史某丙强行拉上车,史某甲还打了他们。下车后史美林拿出刀子问那两个女的要钱,给其要了600元,史某甲还说张亚国输了700元,那个瘦女的就拿出700元给其,给资村男子要了200元。史某甲让那两个女的赔偿麻将馆的损失,那两个女的把身上剩下的1000多元给了他们,史美林让她们问家人再要一些,胖女的(指薄某某)就给家人打电话送了3000元。8、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一天中午11时许,有两个女的(指谭某某、薄某某)到其开的麻将馆和史某丙以及一个无胳膊的小伙(指史某乙)一块打麻将,过了一会,其看到麻将馆门口好多人说话,出去后发现有一辆黑色小车,车上坐着在其麻将馆打麻将的瘦瘦的低个子女的、史某丙以及没胳膊男子,还有隔壁的麻将馆老板史某甲,其他人不认识,瘦瘦的低个女的脸上有血。9、被害人谭某某、薄某某对史某甲、史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和其打牌的人有史某乙,他没有左臂。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有被告人史某甲。10、史某乙、袁某某对薄某某、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薄某某、谭某某就是和其以前打麻将的人,也是案发当日被抢劫的被害人。11、被告人史某甲、史美林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作案的现场位于阳光大道安谷立交附近的马路上。12、史某丙对谭某某、薄某某及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谭某某、薄某某就是案发当日和其打麻将的人,袁某某是和被告人史某甲、史美林一起抢劫的人。13、张某某对谭某某、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谭某某、薄某某就是案发当日在其麻将馆打麻将被黑色轿车拉走的那两个女的。14、何某某对谭某某、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不认识包括谭某某、薄某某在内的照片上的人。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的身份情况。1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6月7日,史美林因交通肇事被陈阳交警大队行政拘留10日。17、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案史某丁、袁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立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的犯罪所得,应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史美林提出其殴打、威胁被害人是为了要回他们在麻将馆打“合牌”时赢走的钱以及赔偿给麻将馆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美林与被告人史某甲为向被害人强索钱财,先以被害人打“合牌”为借口,将被害人强拉上车,之后,其持刀威胁三被害人,以赔偿麻将馆损失为借口,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共计6500元,其具有抢劫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甲只是让其弟史美林要回所输赌资,并未让其持刀威胁被害人索要5000元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美林与被告人史某甲为向被害人强索钱财,先以被害人打“合牌”为借口,将被害人强拉上车,使用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在被告人史美林持刀威胁被害人时,被告人史某甲在场参与了共同抢劫,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史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史美林、史某甲退赔被害人史某丙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退赔被害人薄某某经济损失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