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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淑敏与王东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淑敏,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天明,男,住柘城县。被告王东星,男,住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敏诉被告王东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明、被告中人财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王东星驾驶豫PF00**北京现代轿车,沿S206线行驶至某某乡白集路段时,因躲避掉落的树枝,将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砸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东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财周口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东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证字(2012)第1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东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王东星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王东星具备驾驶资格;4、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春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6、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柘城县新城宾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8、某某派出所证明,某某乡大陈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及原告子女情况;9、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王东星、中人财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财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5、6、8、9份证据无异议。证据7认为,应补充提供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单位为原告交纳“三金”的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新城宾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能够证明该宾馆存在,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该宾馆工作及月工资情况。该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王东星驾驶豫PF00**北京现代轿车,沿S206线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白集路段时,因躲避掉落的树枝,王东星驾驶车辆侧翻,将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砸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进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0308元。经商丘春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60元。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东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PF00**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责任期间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价格为21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在柘城县新城宾馆客房部工作,事发前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的父亲李某甲现年62周岁,有二个子女。原告的长女陈某甲现年12周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并已进行责任划分,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柘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为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中人财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东星承担。对于中人财周口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中人财周口公司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由于该公司并未指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08元;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伙食补助费430元(10元×43天)。以上共计12028元,由被告中人财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028元由被告王东星承担。2、护理费2150元(50元×43天);误工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抚养费,女儿陈某甲12周岁1509.64元(5032.14元×6年÷2人×10%),父亲李某甲62周岁4528.92元(5032.14元×1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5573.8元,由被告中人财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鉴定费560元,由被告王东星承担。4、车损2100元,由被告中人财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00元由被告王东星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敏65573.8元(10000元+55573.8元);二、被告王东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敏2688元(2028元+560元+100元);三、驳回原告李淑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东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陪审员 刘殿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