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佘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佘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奚筱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4月3日间,被告人佘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开设于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幼儿园南侧的杂货店内,贩卖淫秽光碟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音像光碟。后于2013年4月3日下午被查获,当场查获音像光碟4514张。经鉴定:查获的4514张音像光碟中,468张音像光碟为淫秽光碟,4035张音像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音像制品鉴定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468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佘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4035张,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侵犯著作权罪中,被告人佘某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佘某一人犯二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