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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宗爱红。被告:胡某甲,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司法局善厚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与胡某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储蓄)40000元,共同承担债务41000元;长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胡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我们还有两个可爱的女儿,小女儿只有五岁,不论是从夫妻感情还是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来说,我都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陈述的债务及其他我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取名胡某丙。张某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陈述其夫妻双方因琐事争吵从而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觉得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并要求长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胡某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相关证明、长住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已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兴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