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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诉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张某甲;赵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负责人刘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赵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12时50分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CL7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蓟县南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中心隔离带驶入公路南侧机动车道时,遇赵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京GP10**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京GP10**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津CL79**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出事后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28720.78元,张某甲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张某甲右下肢缺失为6级伤残,张某甲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3年5月21日,英中耐假肢矫型(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张某甲出具假肢评估鉴定,其假肢装配意见:张某甲属右小腿部位截肢,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镁合金仿生万向踝储能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伍百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肆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伍,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叁拾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陆拾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张某甲受伤前有被抚养人其父张浩,1940年10月23日生人,张某甲有兄弟姊妹两人。张某甲开支医疗费28720.78元,就医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780元。赵某甲为张某甲垫支现金16000元。赵某甲的事故车辆京GP10**号小型轿车在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驾驶小客车与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双方违章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赵某甲与张某甲按3:7责任比例划分。赵某甲为车辆所有人,故应由赵某甲按责赔偿张某甲损失。赵某甲所有的小客车在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张某甲损失应首先由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赵某甲按责赔偿。对张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张某甲伤情较重,酌情给付25000元,关于张某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33年,依照法律规定应为20年;关于张某甲主张误工期120天,根据张某甲评残鉴定书,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经核实张某甲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87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201元(68.9元×90天)、误工费3651.70元(68.9元×53天)、伤残赔偿金135710元(13571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9.75元(8337元×7年×50%÷2)、就医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780元、残疾器具费198867元{初始安装伙食补助及护理费【(60元/天×30天×1人)+(30天×68.90元/天)】+维修费(32500元/年×20年×5%)+(32500元/年×5次)}。合计42042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给付张某甲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合计120000元;2、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给付张某甲损失(420420.23元-120000元)300420.23元的40%即120168.09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3、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张某甲返还赵某甲垫支款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现年47岁,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6级,右小腿下1/3处截肢,需佩戴假肢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解释,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对尚未发生的残疾器具费用39000元(32500*4年*30%=39000)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8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对尚未发生的残疾器具费用39000元不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张某甲51126.07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9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6级,右小腿下1/3处截肢,根据英中耐假肢矫型(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张某甲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残疾器具费用是其未来可预见的合理费用。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应当支付该项费用。综上,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