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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国富与罗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富,罗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黄国富,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董迎霞,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汝彬,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林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卫国,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富诉被告罗汝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英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迎霞,被告罗汝彬,被告人保英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罗汝彬驾驶粤R×××××号轻型货车因故障停在莞佛高速公路西行43公里路段未摆放警告标志,致使原告驾驶的粤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罗汝彬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入院治疗,并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罗汝彬驾驶的粤R×××××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英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此,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5433.0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67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3、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4、误工费20586.67元(3200元/月÷30天×193天=20586.67元);5、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6、交通费800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为: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为:(156243.51元-110000元)×50%+(19189.5元-10000元)×50%=27716.51元,合计147716.61元未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7716.61元。被告人保英德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6739.98元,共7张医药费发票及其他发票。对于原告自行在佛山中医院服务部的1张发票79.50元因没有医嘱且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之内,不予计赔。对于其他医药费部分,经过医审人员审核,部分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予核减2970.43元,故应按13693.57元计赔。2、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原告有两次住院行为,分别是2天、46天,合计为48天。所以,应按4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50元/天×48天=2400元。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0586.67元,原告的住院时间再加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78天。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200元,更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收入减少以及是否存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的状况出现。因此,应按佛山市2012年度企业人均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1100元/月÷30天×78天=2860元。4、原告提出的交通费800元,由于原告并未出示与交通事故诊治有关的车票,因此,交通费不予认可,或者由法院酌情确定。5、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户籍性质的相关证据,只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居住情况。该证明未经当地居委会确认和派出所的确认,更无其与用工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因此,无法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这一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9371.73元/年×20年×20%=37486.92元。6、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450元,由于原告住院时间为48天,该费用应按48天计赔,即50元/天×48天=2400元。7、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500元,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本费用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也是诉讼提起人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8、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势情况,且负同等责任,可按10000元再按责任划分来承担,即5000元。被告罗汝彬辨称,同意人保英德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6时,原告驾驶粤E×××××号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莞佛高速公路西行43公里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罗汝彬驾驶粤R×××××号轻型货车因故障停在该路段未摆放警告标志,导致上述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汝彬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4日,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2184.7元。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29日,原告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475.28元,该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左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还在该医院服务部购买大气枕、防污枕套、护理垫、大便盆、尿壶物品,金额79.5元。2013年4月20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罗汝彬为粤R×××××号轻型货车车主,罗汝彬在人保英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居住情况,提交了其所在单位佛山市鸿永明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鸿永明公司)出具的证明,鸿永明公司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入职,主要负责送货和搬运(协助)工作,包吃住(2008年9月起至2013年4月11日一直居住公司员工宿舍)每月32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4月11日一直请假休息,休假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鸿永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不锈钢。原告提交的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显示: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原告登记的暂住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富华坊6号。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罗汝彬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罗汝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6739.48元,能提供医院门(急)诊、住院票据。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购置的金额为79.5元的卫生用品,以及超出医保范围部分医疗费用,人保英德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并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且使用范围及费用合理,故对其要求扣除超出医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16739.4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29日两次住院,住院时间合计为4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而原告误工时间应为78天。原告用人单位鸿永明公司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9月起在该司工作,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200元/月计算的标准低于本地区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按3200元/月计算应予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319.99元(3200元/月÷30天×78天)。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评定,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评残鉴定费。原告就此项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鉴定部门的收费凭据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到创伤,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0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319.99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交通费50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766.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英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首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赔付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在扣除医疗费10000元及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余额42766.31元,则由被告罗汝彬按照事故中所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赔付21383.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罗汝彬还投保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保险,按照上述规定,罗汝彬按照事故中所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应赔付的21383.16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人保英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罗汝彬所应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罗汝彬无需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383.16元。三、驳回原告黄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黄国富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桂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