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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与吴萃声、黄学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吴萃声,黄学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郑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被告吴萃声,男,身份证号码:×××2653,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黄学湖,男,身份证号码:×××2638,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诉被告吴萃声、黄学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湖、吴萃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与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吴萃声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吴萃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吴萃声提前偿还贷款。被告黄学湖为被告吴萃声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于2010年1月22日借给被告吴萃声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吴萃声无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1月9日累计违约18期,尚欠贷款本金32284.12元、利息2982.13元、罚息4424.21元及2013年1月10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萃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84.12元、利息2982.13元、罚息4424.21元(截至2013年1月9日止)及2013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2.15‰计息;2、被告吴萃声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被告黄学湖对被告吴萃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萃声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证明被告吴萃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黄学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被告吴萃声的还息情况;3、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的基本情况;4、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贷款结算确认书,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的情况。被告吴萃声、黄学湖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与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0字第9号),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吴萃声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吴萃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吴萃声提前偿还贷款。被告黄学湖为被告吴萃声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于2010年1月22日借给被告吴萃声50000元。截2011年6月21日止被告吴萃声已还原告本金17715.88元及利息,尚欠借款32284.12元及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与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对“加收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外,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吴萃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284.12元及利息。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2.15‰)计收利息。被告黄学湖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萃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借款人民币32284.12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8.1‰计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计算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2.15‰计息。二、被告黄学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2.26元,由被告吴萃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丽      华审判员 黄世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住所:汕尾市区公园路市园林局一楼。负责人郑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萃声,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612212653,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公兴村一片四直巷4号。被告黄学湖,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7407122638,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车路东片6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诉被告吴萃声、黄学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湖、吴萃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与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吴萃声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吴萃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吴萃声提前偿还贷款。被告黄学湖为被告吴萃声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于2010年1月22日借给被告吴萃声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吴萃声无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1月9日累计违约18期,尚欠贷款本金32284.12元、利息2982.13元、罚息4424.21元及2013年1月10日起至现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萃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84.12元、利息2982.13元、罚息4424.21元(截至2013年1月9日止)及2013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2.15‰计息;2、被告吴萃声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被告黄学湖对被告吴萃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萃声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证明被告吴萃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黄学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被告吴萃声的还息情况;3、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的基本情况;4、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贷款结算确认书,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的情况。被告吴萃声、黄学湖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与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0字第9号),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吴萃声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吴萃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吴萃声提前偿还贷款。被告黄学湖为被告吴萃声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于2010年1月22日借给被告吴萃声50000元。截2011年6月21日止被告吴萃声已还原告本金17715.88元及利息,尚欠借款32284.12元及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与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吴萃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284.12元及利息。被告黄学湖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萃声、黄学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萃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园分社借款人民币32284.12元及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被告黄学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2.26元,由被告吴萃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丽华审判员黄世伦人民陪审员李映慧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三日书记员郑建生伦人民陪审员李映慧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建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