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某,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158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被告唐某丙。被告夷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沈某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唐某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金额为500000元,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3月22日,唐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金额为500000元,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8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年利率14.4%的150%计算),被告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唐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情况;4、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唐某甲辩称:我要求将我们担保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本金分期还,利息最好能免掉。被告唐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是骗取我担保,我在原告处有过不良记录,我在邮政银行担保的时候邮政银行就没有让我担保,但是现在原告又让我担保了。原告对我们担保人没有作了解,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某丙辩称:借款人唐某某有不良记录,判过刑坐过牢,原告跨地区(借款人唐某某在建湖县办厂)借给唐某某钱,应承担一定责任,我要求利息能予以减免,本金分期偿还。被告唐某丙未提供证据。被告夷某某辩称:我同原告信贷员讲明,我有100000元房贷未还,其仍同意我担保,我的担保应属无效。被告夷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某、沈某某、尤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与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3月22日唐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金额为500000元,年利率14.4%。同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唐某某仅结息至2012年8月20日,其余款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唐某甲提出的要求免除利息、被告唐某乙提出的认为原告在骗取保证、被告唐某丙提出的利息原告曾同意作减免、被告夷某某提出的本人担保属无效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故对上述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为被告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唐某某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夷某某、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年利率14.4%的150%计算);二、被告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丙、夷某某、唐某乙、尤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丙、夷某某、唐某乙、尤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7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偿还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