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潘红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华,潘红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郑国华。委托代理人:吕雪华。被告:潘红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责人:孔志明。委托代理人:周朝伟。原告郑国华诉被告潘红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吕雪华,被告潘红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朝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雪华诉称:2012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潘红强驾驶的浙A×××××小客车,沿学圣路由南往北,与原告郑国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红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浙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774.94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红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国华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208.15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150天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浙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欲证明郑国华因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800元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潘红强准驾相符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潘红强答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车辆已参加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赔偿。被告潘红强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均有异议,具体为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时间90天,标准为每天80元计算,护理天数认可,标准按照6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要求提供票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潘红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当已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潘红强驾驶的浙A×××××小客车,沿学圣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春江路××××圣路交叉地段,与沿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红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国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08.15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另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另查明,浙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2012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8.15元、误工费9884.7(109.83元/天×90天)元、护理费3294.9(109.82元/天×30天)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17384.75元。因浙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国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智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