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黎素霞,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住宁强县高寨子张家坪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素霞,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系赵勇之妻,住宁强县高寨子张家坪村*组。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煤矿,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村。法定代表人雷正龙,本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董卫柏,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勇、黎素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勇、黎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学鹏、被上诉人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董卫柏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9日原告水碾沟煤矿与被告赵勇签订《长治市襄垣县水碾沟煤矿矿井建设及安全生产目标协议书》。该协议就投资项目、投资规模、投资费用、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条约定赵勇必须保证所有工程合格,所有购置设备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协议履行至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勇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由于双方协调不顺利,根据实际情况,由原告实际管理,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支付,由原告核算支付各工队和职工的工资。投资材料款由被告赵勇支付等。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通过协商于2007年3月27日终止了两份协议。同时双方对被告赵勇的投资项目和应得利润进行了结算。原告水碾沟煤矿会计赵红英给被告赵勇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应付款3410000元。被告赵勇保证将相应的发票补齐。原告为被告出具条据后,经被告赵勇多次催要欠款,原告也未付。遂被告赵勇和黎素霞于2007年8月15日起诉水碾沟煤矿要求支付欠款341万元,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长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水碾沟煤矿付赵勇、黎素霞341万元;赵勇、黎素霞给水碾沟煤矿补齐购置设备发票1463112元。对于庭审过程中水碾沟煤矿提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问题,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水碾沟煤矿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晋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终字第020号民事判决,判决水碾沟煤矿偿还赵勇、黎素霞3410000元;赵勇、黎素霞给水碾沟煤矿出具613112元的购置设备发票。判决生效后,水碾沟煤矿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该案进入再审程序。2011年10月2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长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维持长民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勇、黎素霞给水碾沟煤矿出具613112元的购置设备发票;变更长民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水碾沟煤矿偿还赵勇、黎素霞3390000元。水碾沟煤矿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晋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勇、黎素霞给水碾沟煤矿出具613112元的购置设备发票”;变更〖2011)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水碾沟煤矿偿还赵勇、黎素霞1890000元”。另查明,2006年6月29曰赵勇与煤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赵勇从煤机公司购买整体顶梁液压支架28)共20架,合同金额46万元,并对合同的履行及付款等方式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日赵勇与煤机公司又签订了整体顶梁液压支架共60架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50万元,并对出卖人负责安装和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期间赵勇分四次支付煤机公司货款85万元,尚欠111万元未付。为此煤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赵勇支付以上所欠货款,被告水碾沟煤矿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4月,水碾沟煤矿根据长治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煤矿安监部门确认,认为煤机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无煤安标志、产品合格证书,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煤机公司退还已付货款85万元,并赔偿因些造成的损失1432000元。2008年I2月2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煤机公司(反诉被告)诉赵勇、水碾沟煤矿(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水碾沟煤矿支付原告货款111万元;驳回被告水碾沟煤矿的反诉请求。水碾沟煤矿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晋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煤机公司与赵勇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煤机公司返还水碾沟煤矿已付货款85万元,水碾沟煤矿向煤机公司返还涉案的支架;驳回水碾沟煤矿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煤机公司与水碾沟煤矿均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规定意在表示,一个案件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由于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既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在与被告矿丼建设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反诉,仅提出经济损失的请求,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主张。在与煤机公司和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反诉,系针对的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而非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故被告提出本院受理此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与被告在矿井建设协议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再审等过程中,均提过经济损失,这视为原告一方提出要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5月10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晋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其中证实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过因支架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拆除支架费用应由被告夫妇承担的主张,故此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另行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涉案支架费用的问题,原审认为,涉案支架的返还已进入执行程序,对于如何拆除以及拆除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支架工人工资损失的问题,原审认为,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支架的安装、调试由出卖人指导,由原告组织人员协助安装,工资由原告进行支付。现因被告违约,导致所涉支架不能正常使用,故此项工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减少产煤损失的问题,原审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所提供的液压支架不合格,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原告受到损失,此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但原告的经营收益要受到市场需求;企业安全生产能力等多方面的影响,故其在充分考虑多种因素后,主张由被告酌情承担2805590元损失中的100万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黎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煤矿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赵勇、黎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煤矿安装支架工人工资人民币43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8元,由原告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煤矿承担1350元,由被告赵勇、黎素霞承担20138元。判后,赵勇、黎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仍对其缺席审理,并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实体已经经过审理;三、本案中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的认定,难以让人信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还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09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下良镇水碾沟煤矿已经转让给山西省襄垣地方国营襄垣煤矿,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在2012年8月8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时,被上诉人下良镇水碾沟煤矿已经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上诉人襄垣县下良镇水碾沟煤矿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晶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