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永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刘永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女。(特别代理)原告刘永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林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林诉称,2013年1月13日,我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保险。2013年4月28日下午,司机高稳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路段时,与对向邱文龙驾车相撞,致使冀B×××××号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迁西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高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邱文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我的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32914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414元。因本次事故我负主要责任(90%),应赔付我事故理赔款37414元×90%=33672.6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年检合格的双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否则属于免赔,本车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再按70%的责任承担责任,原告车损过高,应提供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刘永林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刘永林,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78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4月28日下午,司机高稳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路段时,与对向邱文龙驾车相撞,致使冀B×××××号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迁西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高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邱文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32914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1000元,以上共计374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林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对被告方提出的本车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按70%的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公估费、施救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永林保险金2478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