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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玉平与黄忠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元,邵玉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元。委托代理人:俞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平。委托代理人:朱金华。上诉人黄忠元为与被上诉人邵玉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玉平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邵玉平与黄忠元就坐落于武义县白洋渡桥头原武义县防范设备厂厂房、门卫一处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6年,从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40000元,按年缴清等。2008年6月29日,吴筱芬向邵玉平承租了其位于该处的铸钢设备,包括变压器、淬火炉等租赁物计1019170元,双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租金为25000元,按月计算,按月兑现。如拖欠租金视为违约;租赁期满将原物完好交回,如短缺按清单价值赔偿;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概费用(房租、水电费等)及应交税金均由吴筱芬负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600000元等内容。黄忠元对于该租赁协议予以认可,吴筱芬租赁期间每年的房屋租金也是由其直接交给黄忠元。2011年12月初,黄忠元给吴筱芬在该处开办的武义成鹏金属零部件厂发函,以该厂生产过程中的噪音及灰尘扰乱其生活为由要求其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停产。2012年2月10日,吴筱芬以邵玉平未经厂房所有人同意而将厂房出租给她为由起诉,要求解除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2012年8月6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筱芬的诉讼请求。后吴筱芬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予以确认,并查明黄忠元于2012年5月将厂房的通道封堵,并将水池、中平炉等设施设备毁坏或拆除,切断了水电线路,将机器设备从厂房中搬出,并将厂房另行租赁给他人开办汽车修理店,2012年12月14日判决双方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于2012年6月1日解除。邵玉平与吴筱芬的财产租赁协议是至2013年4月30日,由于黄忠元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使得邵玉平不能获得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间的租金27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黄忠元赔偿租金损失275000元。被告黄忠元答辩称:首先,就案件事实部分,2007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6月29日邵玉平未经黄忠元许可与吴筱芬签订了财产租赁协议一份,将铸钢厂的所有设备及该厂房转租给吴筱芬。2011年下半年开始,因生产设备的磨损及老化,特别是水泵的磨损及老化,每次启动水泵都产生很大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周边住户及黄忠元的生活。对此,黄忠元多次电话联系邵玉平及吴筱芬,要求整改设备,以降低噪音,但邵玉平对此毫不理会,2011年12月黄忠元向邵玉平发出停止生产、恢复原状并解除合同的告知书,邵玉平收到后,虽未书面回复,但以实际行动同意了告知书,即停止支付2012年度的厂房租金。后吴筱芬与邵玉平为解除合同发生争议引发二次诉讼,直至2012年12月诉讼结束。期间,应吴筱芬的要求,黄忠元拆除了水泵、填埋了水池。2013年2月2日,邵玉平与吴筱芬达成协议,由吴筱芬支付邵玉平租金12.5万元及拆除设备造成的赔偿金8万元,并要求邵玉平在协议签订后,将设备自行搬离,而之前这些设备一直占用着武义县防范设备厂的厂房,造成近2年的租金损失,就该部分损失武义县防范厂保留诉讼的权利。其次,就诉讼请求方面,邵玉平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是邵玉平与吴筱芬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根据邵玉平在(2012)金武商初字第102号案件中的陈述:其与吴筱芬签订的是财产租赁合同而非厂房租赁合同,吴筱芬可以使用武义县防范设备厂的厂房,也可以另行租赁厂房经营,黄忠元的告知行为并不能导致邵玉平与吴筱芬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所以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与黄忠元无关。且邵玉平也不存在所谓的可得利益,因为其收到告知书后,即停付了2012年度的厂房租金,邵玉平以事实行为同意解除了其与武义县防范设备厂租赁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邵玉平是与武义县防范设备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而非黄忠元,邵玉平向黄忠元主张权利属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邵玉平的诉讼。即便邵玉平以侵权的案由提起诉讼,黄忠元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在整个事情的过程中,黄忠元只是向邵玉平发出停止生产、恢复原状并解除合同的告知书,但因邵玉平采取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搬离设备的前提之下,应吴筱芬的要求,黄忠元拆除了水泵、填埋了水池,而且在中院案件审理中,邵玉平也认为是吴筱芬自行拆除的,2013年2月2日,邵玉平与吴筱芬达成了相关的设备毁损的补偿协议,从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黄忠元也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黄忠元即便有侵权行为,原告也只能主张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驳回邵玉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13日,邵玉平与黄忠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忠元将座落于白洋渡头原武义县防范设备厂厂房、门卫一处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6年:2007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4万元,按年缴清,每年3月份前付清。2008年6月29日,邵玉平与吴筱芬签订邵玉平铸钢厂财产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邵玉平将位于白洋渡的邵玉平铸钢专用设备价值1000000元租赁给吴筱芬使用;租赁期限5年: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按产量计算,前3个月按实际产量计算,月保底产量不低于1万只榔头,租金为25000元整,如超保底租金按实际计算;吴筱芬经营期间发生的一概费用(房租、水电费、经营费等)及应交税金均由吴筱芬负担,邵玉平概不负责等内容。吴筱芬向邵玉平租赁铸钢设备后,依约向邵玉平交纳了设备租金,并向黄忠元交纳了厂房租金。2011年12月黄忠元向武义成鹏金属零部件厂(吴筱芬系武义成鹏金属零部件厂业主)发了告知书一份,写明:贵单位在本人所在的厂房从事金属加工业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及灰尘已严重妨碍了本人及全家的正常生活秩序。本人的厂房是租给邵玉平使用的,现特别告知贵单位,望能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并将厂房恢复原状归还本人。2012年1月17日吴筱芬通过快递邮寄函件给邵玉平,告知厂房业主向其发出告知书要求其搬离该厂房,其企业已被迫停产,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的事实,并要求邵玉平能在年前予以妥善处理,不然将采取法律手段向邵玉平主张违约。2012年2月10日,吴筱芬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邵玉平的租赁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6日,一审作出判决驳回吴筱芬的诉讼请求。后吴筱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期间因吴筱芬提供新证据查明黄忠元于2012年5月份将涉案厂房的通道封堵,后又将部分设施设备损毁或拆除,并切断了水电线路,故二审认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2008年6月29日邵玉平与吴筱芬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于2012年6月1日解除。2013年2月2日,吴筱芬和邵玉平就租赁合同解除后租金的结算及移交事宜达成协议,后吴筱芬依据该协议履行了其支付2012年6月1日前的设备租金和设备毁损补偿金的义务。吴筱芬向黄忠元支付房屋租金至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黄忠元将租赁给邵玉平的部分厂房另行租赁,邵玉平安装在武义县防范设备厂的设备至今未进行清理。另查明,黄忠元系武义县防范设备厂原业主,该厂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2日,武义县防范设备厂业主变更为黄宏伟,黄宏伟系黄忠元的儿子。原审法院认为:邵玉平与黄忠元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邵玉平明确其诉请系侵权之诉,故侵权人即黄忠元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至于黄忠元是否需要支付财产租赁协议解除导致原告预期可得的租金损失的问题,从吴筱芬与邵玉平签订的邵玉平铸钢厂财产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财产清单看,虽吴筱芬与邵玉平之间的租赁标的物仅为邵玉平所有的在涉案厂房内的铸钢专用设备,厂房租金、水电费等由吴筱芬自行负担,但从财产清单中:“化验室、水池、深井、自来水、厂房改造”等设施设备性质看,双方约定的财产租赁关系必须依附于房屋租赁关系基础之上。而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厂房的租金一直由吴筱芬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直接交付给黄忠元。由此可以看出黄忠元对于吴筱芬系实际厂房使用人和吴筱芬代邵玉平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向吴筱芬发送告知书前也一直未提出反对。故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和财产租赁协议履行,邵玉平可以获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财产租赁租金。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时,虽黄忠元对吴筱芬发出告知书,要求停止生产,并将厂房恢复原状归还,但该份告知书仅系黄忠元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导致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后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解除财产租赁协议,主要是因为在二审期间查明黄忠元在2012年5月期间有将涉案厂房的通道封堵,将部分设备毁损或搬离的行为导致了财产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系黄忠元的侵权行为所致,故黄忠元应当承担相应的预期可得的租金损失。至于如何确定租金损失的起止时间,因二审判决后,吴筱芬已与邵玉平就财产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金结算和移交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之后邵玉平未继续使用厂房,也未交纳厂房租金,而黄忠元也将部分房屋重新对外租赁,故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故租金损失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宜,租金标准按照财产租赁协议的约定即保底月租金25000元计算,合计1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忠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邵玉平租金损失175000元;二、驳回邵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已减半),由邵玉平负担813元(已交纳),黄忠元负担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宣判后,黄忠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其虽于2007年4月13日与邵玉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租赁所涉厂房属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所有,2010年11月2日武义县防范设备厂业主已变更为黄宏伟,因此,厂房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更,随之而变更的合同相对人系黄宏伟,而非其,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邵玉平仅能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三、其不存在侵权行为,邵玉平主张的赔偿金显属过高。从邵玉平与吴筱芬诉讼案件庭审及证据材料来看,停止生产或吴筱芬不履行合同与黄忠元无关,是吴筱芬自身的意愿,其根本不存在侵害邵玉平权益的行为。邵玉平所主张的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是一种期待利益,不应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仅为每年4万元,暂且不谈邵玉平的擅自转租行为,邵玉平与吴筱芬签订的合同包含了财产租赁部分,而一审法院不仅未加以考虑,更未考虑间接损失以每月2.5万元来计算,已远远超出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的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也没有交代租金损失计算以6个月为标准的依据。邵玉平已与吴筱芬达成协议,其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存在任何损失,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四、邵玉平擅自转租侵害了黄忠元的合法权益,其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对邵玉平的诉讼权利。且2010年11月2日武义县防范设备厂业主已变更为黄宏伟,厂房的所有权归黄宏伟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五、邵玉平擅自转租给吴筱芬后,在生产过程中导致噪音过大,严重影响了黄忠元及周边居民的生活,黄忠元对环境污染(噪音污染)行为进行制止完全合理,不应承担责任。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邵玉平承担。被上诉人邵玉平在二审中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所主张的依据是(2012)浙金民终字第12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黄忠元构成侵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本案案由并无不当。3、邵玉平所主张的赔偿金并不高。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租金是每个月保底25000元。原审法院只判决了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这段时间恰恰是吴筱芬与邵玉平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尚未明确吴筱芬与邵玉平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黄忠元擅自采取停水、停电、破坏机器设备种种行为,导致吴筱芬与邵玉平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黄忠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租金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过低,但邵玉平未提起上诉。该损失就是邵玉平的直接损失,法律也没有规定侵权行为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5、吴筱芬与邵玉平后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通过清点财产损失而最终达成,仅涉及吴筱芬从2012年1-5月期间的合同租金,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底期间的租金应由黄忠元承担。6、邵玉平与吴筱芬的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邵玉平与武义县防范设备厂租赁合同解除,两者没有必然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邵玉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黄忠元向本院提交证明2份,证明吴筱芬自行对电力供应进行报停、单方停止生产,邵玉平与吴筱芬之间合同是否能够履行,与黄忠元无关。邵玉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武义县供电局出具的证明应加盖武义县供电局的公章,而不是业务专用章。该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是变压器由武义白洋恒发机械配件厂过户至武义正和金属加工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吴筱芬办的另一个企业,只能证明吴筱芬想继续生产。(2012)浙金民终字第1215号判决书对黄忠元的侵权事实予以明确,该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仅是变压器的报停及过户事宜,并不能证明邵玉平与吴筱芬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因吴筱芬的原因而导致不能履行,且生效判决已明确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黄忠元将涉案厂房的通道封堵、拆除部分设施设备、切断水电线路等行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玉平虽与黄忠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本案并非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是邵玉平以黄忠元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而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故黄忠元作为被控侵权人,主体适格。根据吴筱芬与邵玉平签订的邵玉平铸钢厂财产租赁协议及财产清单,邵玉平是将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财产一并租赁给吴筱芬。而该财产租赁协议签订后,该厂房的租金一直由吴筱芬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直接交付给黄忠元。可见,黄忠元明知吴筱芬系实际厂房使用人和吴筱芬代邵玉平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和财产租赁协议的约定,邵玉平可以获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财产租赁租金。根据(2012)浙金民终字第1215号判决,因黄忠元于2012年5月份将涉案厂房的通道封堵,后又将部分设施设备毁损或拆除,并切断水电线路,导致邵玉平与吴筱芬之间的财产租赁协议不能履行而判决予以解除。黄忠元的上述行为已超出合理维权的范围,侵犯了邵玉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邵玉平与吴筱芬虽就租赁合同解除后租金的结算及移交事宜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仅涉及2012年6月1日前的设备租金和设备毁损补偿金。对于2012年6月1日后的设备租金损失,邵玉平仍有权向实际侵权人黄忠元予以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财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双方在财产租赁协议解除后对厂房及设备的使用状况等因素,酌定租金损失为17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黄忠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黄忠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