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华与被告陶云飞、尤凤明、豪蒙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周兴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华,陶云飞,尤凤明,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兴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周德华,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露,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陶云飞,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尤凤明,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1342-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5-2号,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家营95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华,豪蒙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啟,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德华与被告陶云飞、尤凤明、豪蒙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周兴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陶云飞、被告尤凤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蒙公��、被告周兴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华诉称,2012年4月8日19时许,陶云飞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滨江开发区宁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明大街十字路口,与其乘坐的沿景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兴啟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其受伤、拖拉机乘员周春花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拖拉机乘员张启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2日死亡、周兴啟及拖拉机乘员张启荣、端武坤、端武青、端小正、端羊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云飞、周兴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尤凤明,登记在豪蒙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其伤后治疗用去医疗费10955元。同年7月3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现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误工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8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合计90975元。被告陶云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尤凤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愿意依法赔偿周德华的合理损失。被告尤凤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豪蒙公司运营,陶云飞系其雇佣的驾驶��,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愿意依法赔偿周德华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周德华的合理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侵权方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事发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当增加10%的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率。被告豪蒙公司、周兴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9时许,陶云飞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滨江开发区宁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明大街十字路口,与沿景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周兴啟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员周春花受伤经抢救当日死亡、拖拉机乘员张启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2日死亡、周兴啟及拖拉机乘员张启荣、周德华、端武坤���端武青、端小正、端羊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陶云飞夜间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通过事发路口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引发该起事故的部分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兴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且通过事发路口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引发该起事故的部分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德华等八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周德华伤后次日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积液、两肺挫伤,好转后于同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亦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积液、两肺挫伤。为此,损失医疗费10873.28元(均为尤凤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又查明,周德华讼前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8月1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德华4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为此,周德华用去鉴定费2520元。对该鉴定结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周德华仅有3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则予以认可。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德华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为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用去鉴定费1220元。周德华伤后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误工费11065.67元(33197元/年,计算120天)。还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尤凤明,挂靠在��蒙公司名下运营,陶云飞是尤凤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再查明,本次事故致张启红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已经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处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由尤凤明赔偿232608.40元(扣除尤凤明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7278.20元),由周兴啟赔偿309886.60元,并由豪蒙公司对尤凤明的赔偿款232608.4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周春花死亡及张启荣受伤产生的损失,权利义务人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为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周德华自愿放弃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因为未提供相应证据,周德华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陶云飞、尤凤明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增加10%的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CT及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道路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2012)江宁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陶云飞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周兴啟���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拖拉机上乘员原告周德华受伤,且陶云飞、周兴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德华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根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已经赔偿情况,本院确定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德华10000元。对于周德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陶云飞的雇主被告尤凤明与周兴啟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尤凤明承���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尤凤明予以赔偿,同时因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尤凤明挂靠在豪蒙公司名下运营,由豪蒙公司对尤凤明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周德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尤凤明、周兴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超载,增加10%的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率,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与尤凤明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周德华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其从事行业的相应平均标准予以确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周德华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尤凤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豪蒙公司、周兴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德华伤后经济损失合计24688.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16610.03元{10000元+(24688.95元-10000元}×50%×(1-10%)},由被告尤凤明赔偿734.45元{(24688.95元-10000元}��50%×10%};与被告尤凤明垫付的10873.28元相抵后,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周德华6471.20,并返还被告尤凤明10138.8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周德华伤后经济损失合计24688.95元,由被告周兴啟赔偿7344.47元{(24688.95元-10000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74元、鉴定费3740元,合计5814元,由原告周德华负担1500元,由被告尤凤明负担1547元,由被告周兴啟负担15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1220元。上述款项5814元,由原告周德华垫付45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1220元,由被告尤凤���、周兴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德华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